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相 對 人 冠駿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
五二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板
簡字第一三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裁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5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本件
聲請人提起110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
理由,尚需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強制執行動產
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此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
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
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00元(300,000
元×5%×3年=4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
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