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359號
原告 謝於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治晏 等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 陳明 究欲請求被告黃治晏、 黃宗寶 給付多少金額?究竟是被告2人共同給付40萬元或20萬元、分別給付各20萬元?並補正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如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錢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如請求40萬元,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
三、提出被告黃治晏、黃宗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就對被告黃宗寶請求部分,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敘明利息之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