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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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92元,及其中146,002元自
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心款貸」信用貸款申請表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