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上訴人 何培文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所載以違反甲女(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意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事後遭甲女報復誣指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茲甲女於被性侵甦醒後,即以電話與其男友莊○智通聯告知其身處千里福汽車旅館、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原判決以證人莊○智證述於凌晨接獲甲女來電時,聞聲有恍惚、哭泣之狀,其即駕車自雲林縣出發前往竹北市,抵達甲女所處汽車旅館時,甲女意識狀態昏沈無從對答,其蒐集房內物證嗣交予警方等情,作為甲女陳述其被以藥劑性侵害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莊○智之證詞係轉聞甲女所述,不足為補強證據,不免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其與甲女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去汽車旅館,並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後,獨自離去之供詞,證人甲女及莊○智之證言,前述莊○智蒐集之塑膠瓶與甲女血液檢體均檢出精神安定劑Clozapine成分,卷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既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甲女與莊○智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與莊○智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難謂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甲女於被性侵甦醒後精神狀況不佳,又慮及家人感受不想追究,乃未即時報警,核與常理無悖。甲女斯時既無報警念頭,自不會有至醫院驗傷採證之想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甲女未及時送醫處理之理由,係執持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甲女之證詞及勘驗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認為甲女進入旅館時,昏睡癱軟不能自己,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於上訴人竟甘冒甲女於昏睡中滑落之風險,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汽車旅館,事後大意將裝有殘留Clozapine成分藥劑之塑膠瓶丟棄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行止,係上訴人犯案機謀巧算與否,與甲女是否遭上訴人性侵害並無直接關聯。甲女固然昏睡中搭乘機車,或能趴附上訴人背部而有支撐,或係無意識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本能反應,而未滑落,雖原判決略未說明,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法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復已說明排除甲女自行服用含Clozapine成分藥物之可能,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將該藥劑摻入啤酒予甲女飲用,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該藥劑,因非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庸查究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就醫紀錄,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尚屬無稽。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