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抗告人 葉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一、抗告人葉士豪抗告意旨略稱:㈠警方先行擬筆錄稿,有原審開庭錄音光碟可證,難讓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時間,均僅記載某日、某時,未詳載犯罪時間。
㈢抗告人於原審爭執 秦義明 (按依再審聲請狀記載,此人「已
死亡」)之證詞,於原審詰問秦義明時,因法官對抗告人表示,是否對秦義明證詞有爭議?抗告人陳稱是否會影響,能否輕判?有錄音可證,應予調查。且有新證人並未傳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存在。抗告人以為自白可獲輕判,為不實之自白,不能採為證據。
㈣原裁定第九頁記載「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
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進入高雄看守所執行至今。
㈤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不實之自白,為判罪依據,惟共同被告
之證詞,可信度不足,通聯譯文、簡訊,都無販賣毒品之內容,且抗告人未能詰問證人,相關譯文是何意義,原判決逕採為補強證據,顯失公平。
㈥秦義明因犯強盜罪,與抗告人同遭查獲,現場並查得第一、
二級毒品,秦義明承認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嗣後又改稱是抗告人要其承認,疑係為報復抗告人而翻供。其又說向抗告人買毒時,女友 廖碧霞 都會一起去,但廖碧霞證稱從未見過抗告人,二人說詞明顯不符。廖碧霞驗尿之日期,與秦義明所述本案之日期是否相符?何以能作為補強證據?㈦抗告人與秦義明、 劉國昌 間並無通聯紀錄,如何聯絡買毒品
?其等說詞如何得為補強證據?㈧因秦義明向劉國昌表示,是抗告人帶警方破獲其等強盜集團,故劉國昌出於報復,且陳述前後不一,欠缺憑信性。
㈨證人即強盜集團同夥 蔡榮德 、 葉賓源 、 葉宏昇 、劉國昌等之
證言,可佐證抗告人並未販賣毒品,秦義明曾向其等表示要整死抗告人等語。
㈩證人 殷信忠 患有精神疾病,說詞反覆,其證言不足採。其於
警詢時,誤認抗告人與 蘇小芬 (按係抗告人之女友)指訴其販毒,誣陷抗告人。原裁定第九頁以通聯譯文認定殷信忠向抗告人買毒,無從證實。原裁定認殷信忠稱蘇小芬「葉嫂」,但殷信忠年長於蘇小芬九歲,該稱呼顯不合常情。相關通聯譯文,並無買賣毒品之內容,不足為補強證據,不能以購毒者之指訴即認定抗告人罪行。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三、經查:㈠原裁定業於其理由三─㈠、㈡內,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採
用秦義明、劉國昌、殷信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聲請意旨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出於不正訊問乙節,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意旨另指秦義明係挾怨報復云云,惟抗告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秦義明之犯行,業據秦義明於偵查及第一審結證明確,抗告人於第一審時亦表示無爭議,抗告人之女友蘇小芬亦證實有看到秦義明到旅館找抗告人無訛,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抗告人確有此部分犯行,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縱抗告人所主張證人葉賓源、蔡榮德、葉宏昇等曾聽聞秦義明告知要報復抗告人等語,亦僅係傳聞證據,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再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相同之辯解事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㈡原裁定另於其理由三─㈢內說明: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殷信忠
係因警方誘導,誤認抗告人指訴其販毒,因而挾怨報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殷信忠之事實,主要係依憑 殷信忠於 偵查、第一審時之明確證述,並有足以佐證其所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殷信忠所證向抗告人購買四次海洛因之情,與事實相符。上開證據之取捨、證據之證明力及得心證理由,均詳載於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主張殷信忠於警詢時,「警方誘導辦案、筆錄相互交錯誤植、原審未詳加調查」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況原判決亦未採認殷信忠於警詢之筆錄,資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自難認係足以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原裁定理由三─㈣內載敘:原判決並非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參採秦義明、劉國昌、殷信忠、蘇小芬等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四之二、四之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廖碧霞另案判決書等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主張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非出於自由意願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執之各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原裁定既指出抗告人上開各詞,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或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自毋庸贅為其他調查。又原裁定第九頁所記載「一○五年九月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或搜證照片部分,係「一○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誤載,應予更正。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更易其詞,漫謂殷信忠因服用藥物後,其陳述不可採信云云,徒為片面、主觀指摘,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其中原確定判決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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