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上訴人 尹全智 (原名 尹智偉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
廖名祥 律師上訴人李○熠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二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上訴人尹○智、李○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二人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尹○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李○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熠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職務上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說明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規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備勤、崗哨、巡邏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尹○智為替代役男,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擔任立哨、崗哨及巡邏等勤務,勤務內容如擔任立哨,則包含巡邏各崗哨、協助臨時交辦事務,如為擔任崗哨,則於哨所上戒護,警戒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之處。則尹○智在執行崗哨勤務時既係在哨所上戒護,警戒周遭環境有無可疑之處,自有避免任何違禁物品藉由其執行崗哨勤務之際以任何不法或不當方式進入監所範圍內之法定職責,而尹○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插卡式電視機,既係利用其執行崗哨勤務之機會,遂行其夾帶物品進入台北監獄之犯行,依其職務範圍,有不應為而為之情事,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尹○智因收受李○熠、張○欣(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之賄賂,而未踐履警戒職責,原判決因而以尹○智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藉機收受賄賂,予以論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揆之說明,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尹○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直接接觸收容人,應係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李○熠之部分供述(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與張○欣共同行賄尹○智、留○中〈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欣、證人即同案被告留○中、尹○智之證述,張○欣替李○熠代筆寫給留○中之紙條、尹○智替留○中代筆寫給李○熠之紙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張○欣與證人張○原、李○熠與證人陳○怡之會客錄音檔案譯文、張○欣之接見明細表、張○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所示之物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李○熠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行賄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針對李○熠對於尹○智及留○中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業已論列甚詳。並就李○熠所辯:伊無行賄之意思,伊沒有說剩下的錢拿去當酬勞,餘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無對價關係,如何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李○熠上訴意旨略以:伊交付之2萬5千元並未包含給留○中之酬勞,留○中購物後未遵指示灌錄8張記憶卡,將剩餘7,000元截留,非伊所能預見,伊並無行賄之犯意,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事實欄二之㈡、㈢尹○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尹○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6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事實欄二之㈡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欄二之㈢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想像競合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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