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上訴人 林玉輝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吳崇鈺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林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十一張(下稱本件本票)、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㈤所述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哲學公司)登記資料、「游盛鋐」名片、合夥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本票、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向吳崇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亦未因此交付本件本票予吳崇鈺,作為擔保之用,吳崇鈺持有本件偽造本票係竊取而來。伊簽發本件本票之目的,僅係使用別名「 游啟忠 」向寵物哲學公司之加盟主示範如何簽發本票,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係以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別名「游啟忠」,向寵物哲學公司之加盟主示範如何簽發本票,於填寫簽發票據號碼係連號之本件本票,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加註「限押票保證用途」字樣後,隨手將之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並未交付吳崇鈺,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㈡吳崇鈺於第一審證稱,並未當場看見上訴人簽發(書寫)本件本票,係上訴人之助理 徐俊彥 交付本件本票予吳崇鈺等情,足認上訴人並未親自將本件本票交付予吳崇鈺。則本件本票究係由上訴人交付徐俊彥以轉交吳崇鈺,抑或徐俊彥擅自取去交付吳崇鈺?尚有疑問。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件本票,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傳喚徐俊彥到庭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吳崇鈺既自承未有工作,且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九年間,分別向澳盛銀行、聯邦銀行借款九萬元、二十五萬元,足認根本資力不足,上開三十四萬元借款能否支應其日常生活,已不無疑義,難認仍有餘裕借貸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又吳崇鈺既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九年間借款,有無可能留存至一00年二月間才借貸予上訴人,亦有疑問。再吳崇鈺自承發現上訴人之資力有疑義,因此未加盟寵物哲學公司,豈肯借款予上訴人。原判決未查明吳崇鈺有關三十萬元之確實資金來源,即單憑吳崇鈺之片面指訴,率認上訴人向吳崇鈺借款三十萬元,有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縱認上訴人有行使本件本票,其目的係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非作為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九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以自己在網路上使用之別名「游啟忠」,簽發本件本票云云。以上訴人在本件本票上所記載游啟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皆與游啟忠其人之年籍資料相符,難認有據。又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本票之票據號碼係屬連號及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加註「限押票保證用途」字樣等情,無由逕認上訴人必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件本票,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吳崇鈺所指借貸予上訴人之三十萬元來源,既有澳盛銀行、聯邦銀行提供之借貸資料可佐,又時間上相距不遠,三十萬元尚非鉅額資金,徵以卷附統一發票、郵政跨行申請書及收據(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六號影印卷第一二頁)顯示,吳崇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00年一月十三日,先後匯款五萬元、繳納二十五萬元予寵物哲學公司,尚非必然缺乏借貸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相當資力。另加盟係屬投資自己應負擔盈虧,而借貸則為融通自己不涉盈虧,兩者考量重點有所不同。上訴意旨指稱,吳崇鈺不肯加盟云云,不能逕認即不願借貸。原判決採取吳崇鈺之證述,認定吳崇鈺有借貸三十萬元予上訴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交付本件本票,作為借貸三十萬元之擔保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而非單純取得本件本票票面價值之對價。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未聲請傳喚徐俊彥,用以調查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本票究係由上訴人交付徐俊彥以轉交吳崇鈺,抑或徐俊彥擅自取去交付吳崇鈺?等情。以吳崇鈺於第一審證稱,並未當場看見上訴人簽發(書寫)本件本票,係上訴人之助理徐俊彥交付本件本票等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聽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至七四頁)。又徐俊彥於另案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六號影印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並非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倘上訴人自認徐俊彥到庭作證對其有利,豈會不聲請傳喚到庭調查。又吳崇鈺所指上情,仍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向吳崇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本件本票所為論斷說明,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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