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侯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誨,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被告侯基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基文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飲酒後,至翌(22)日凌晨4時15分許尚有酒意,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旋於當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理車輛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甫易科罰金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