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年6月28日晚間5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見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被告李念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彩券行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2月5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