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曉惠
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文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捌零公克、零點零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及藥鏟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文元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執行戒治完畢,且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6年4月底之某日起至
96年6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區○○里○○街○○巷○號3樓之1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以針筒注射身體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6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280公克),再於96年6月6日18時許,為警搜索上開臺中市○區○○里○○街○○巷○號3樓之1之處所,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
0.0409公克)、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及藥鏟1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