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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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鋤頭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張世宗張沼良郭德雄 (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冬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十三林班地內,分持張世宗、郭德雄所有之鋤頭三支,共同挖取森林副產物冬筍(共五十八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四百八十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渠等將冬筍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之大雪山第二○○號林道二十三公里處時,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巡邏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冬筍(由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代為保管),及張世宗、郭德雄所有供共同挖取冬筍所用之鋤頭三支。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起訴條文漏未記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竊取森林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款新臺幣五千元,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支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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