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結婚,惟兩造因故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分居,期間均無夫妻生活,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與訴外人 黃駿杰 結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黃駿杰受胎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丙○○之生父原登記為黃駿杰,但因原告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故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要求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然如前述,被告丙○○與乙○○間並不具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均正本)及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登記催告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觀諸卷附之血親鑑定報告係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黃駿杰為採樣檢體,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56363.3959,黃駿杰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黃駿杰是丙○○之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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