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存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在案。並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後,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提存書、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三○八三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份等件,聲請返還提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新臺幣二百萬元擔保金,有各該卷宗可憑。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台南成功路郵局第三○八三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份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亦到院 陳明業 已收受上開信函之送達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證,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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