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乙○○復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乙○○、甲○○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第六、七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持有之,嗣因駕駛無牌照車輛,遭警盤查」,應更正及補充為「共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乙○○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經警發覺有異欲進行攔檢」、第八、九行「並在逃逸途中,由甲○○將購得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因淨重○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應更正及補充為「逃至屏東縣鹽埔新二村德協路一○三之一號前,由甲○○將購得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前開扣案毒品一包係被告二人遭查獲前所一同購入,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是認,從而, 渠等 就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持有海洛因重量僅為淨重○.二一公克,數量尚非多,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因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海洛因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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