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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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繳款收據、和解書等各一份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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