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某時」,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某時」;第二行至第三行「拾獲甲○○○所遺失之OCY-六三六號車牌0面」,更正為「拾獲甲○○○所失竊之OCY-六三六號車牌0面(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停車場失竊)」,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