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本無竊取金飾犯意之共犯甲○○(其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竊取金飾。共犯甲○○聽聞被告之言詞後,遂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三樓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項鍊五條、領帶夾一個、戒指六只、手環一對。共犯甲○○得手後,將前揭贓物轉交與被告變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起訴書贅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盜犯嫌,無非以共犯甲○○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揭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甲○○去竊取金飾,甲○○也沒有將竊得之金飾交給伊變賣等語。經查:共犯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並具結)供稱:乙○○與金飾店熟悉,所以叫伊去偷金子變賣,共賣了新臺幣(下同)五萬多元,伊分得一萬五千元云云(警卷六頁、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惟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中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外面有遇過乙○○,但是平常沒有往來,是警員借提訊問時,指使伊講是乙○○叫伊偷金子的,實際上乙○○並沒有叫伊去偷金子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一頁)。故證人即共犯甲○○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再被害人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二張,僅能證明共犯甲○○竊盜之犯行,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教唆共犯甲○○竊盜之證據。是本件共犯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不符,其警詢中之陳述既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共犯甲○○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容許情形,其偵查時所為證述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訴法中關於證人證詞真實性之確切擔保,除依賴證人於作證前之具結,以事後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追訴使其放棄說謊動機外,尚可藉由審判中對質詰問權之實施,使證人於證述過程中,經由被告當面質疑及檢辯雙方之反覆詰問,獲致較為趨近事實真相之結果。本件證人即共犯甲○○固於偵查時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辯護人之當庭詰問,本院已可互相對照偵查與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差異,藉以判斷各自證明力之優劣,對於被告憲法上之防禦權已為適度之保障,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所示全然排除共同被告接受詰問機會之情形容有差異,故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時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不具證據能力,實有未洽,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除共犯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竊盜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單憑共犯甲○○前後不一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有教唆竊盜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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