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華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貨款之給付,詎料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款項時,被告卻拒絕給付,嗣後被告華信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另於民國96年9月27日簽
立還款協議書,同意依還款計畫書清償前開債務,詎料屆期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屢經催促未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還款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併存之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1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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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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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華信數│未載│未載│0000000元│HJA0000000│
│商業│位科技│││││
│儲蓄│股份有│││││
│銀行│限公司│││││
│華江││││││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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