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74、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於93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
年2月,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3月24日假釋,同年7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2本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1次之幫助犯罪行為。其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
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
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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