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並簽訂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
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牌告
機動利率加碼1.25﹪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碼1.58﹪計算(目前為4.265﹪),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1796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
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
(二)被告另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Combo晶片卡,並簽立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19.18﹪加
付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
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
告自97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
費款60836元及其中58636元自結帳日次日即97年6月8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還款電
腦查詢單、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歷史資料、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台灣企銀信用卡欠款查詢單、信用卡查詢單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
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
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被告與原告訂
立借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另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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