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李陳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之正卡及附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5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
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
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
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
責。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6月
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20900元(含消費款91984
元、預借現金28916元)、手續費20元、已到期利息5762元
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129682元及其中本金120900元部分自
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
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且依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等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