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關欠租部分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968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關損害金部分原請求被告並應自97年3月8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2,000元並自9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8元,及自97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並自97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
2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6月
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
,按月於5日給付,押租金50,000元。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自96年8月份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66,000元,原告僅支付50,000元,迄97年2月份止,租金支
付遲延已達4個月以上,故原告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被告雖於97年4月初
開立支票2紙,金額各為33,000元,共計66,000元,被告所
欠租金為158,968元(96年8月至97年2月共7個月+97年3月1
日至同年月7日共7日,每月租金22,000元),扣除已清償之
116,000元,尚欠租金42,968元。詎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繳
納積欠之租金,則本件租約於97年3月7日已視為終止,被告
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共計42,968元,另原
告因被告之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本租約第12條定有
明文,則原告給付律師費用計7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損害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自97年3月8日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
22,000元之損害,及所欠租金共42,968元等情,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
信函2份、支票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97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通知函件7日內給付遲延之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
受,惟仍未依限給付欠租。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繳納積欠之
租金,本件租約於97年3月7日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所欠租金42,968元及賠償損害
金,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必須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所受之
損害,依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清償所欠租金並賠償律師費用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3月8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2,000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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