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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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榮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705號、第5365號、第7021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點四○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三九六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陳秋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5次)。
二、陳秋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3樓之4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7年5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對陳秋榮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秋榮持有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
0.39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陳秋榮所有GPLU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310元,復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秋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或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54號卷第62、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810號卷第6至1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被告羈押訊問僅否認附表編號3部分,辯稱為合資)、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754號卷第60、201頁;偵4705號卷第173、175、177、283至287頁),核與證人 辜來 生、 鄭寶 源於警詢時、 鄭達 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5至107、271至294頁;偵7021號卷第160至16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2頁),亦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含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3.就附表編號4「交易方式」欄所示價金18,000元業已付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754號卷第171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不同之處,爰予更正。
4.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810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754號卷第20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證日期:107年5月16日14時許,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51頁;毒偵卷第97頁)。
2.而自被告身上扣到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人工鑑別編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754號卷第41、47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1.就如「事實欄一、」所載(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吳○全等語(見本院754號卷第61頁),惟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有證據合理懷疑吳○全有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被告之嫌疑,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78902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7、8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754號卷第77至80、107至116、117至123頁;偵4705號卷第221至236、239至25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僅有5次,且時間密接(於10
6年12月23日至107年1月17日間),販賣之價格分別為25
00、3000、4000、18000元,其販賣價格及數量均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4.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自己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5次、獲利非鉅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754號卷第20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5罪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為3人、時間密接,則其各次販賣毒品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參以施用毒品犯行屬於自戕行為,且具有成癮性及心裡依賴之本質,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換言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係由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4705號卷第25
3頁),且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供被告為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毒品種類、重量、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㈢、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前述,此係被告持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
810號卷第2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GPLU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萬4,310元等,如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754號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主文││││││、重量、││├────┬─────┤│││││價格(新│││所犯罪名│沒收││││││臺幣)│││及宣告刑││├──┼─────┼─────┼───┼────┼──────────┼──────────┼────┼─────┤│1│107年1月│陳秋榮戶籍│ 辜來生 │海洛因、│辜來生於000年0月9│①通訊監察譯文1-1(│陳秋榮販│未扣案之門│││9日11時40│地:屏東縣││0.4公克│日11時30分許,以其持│見警卷第77、偵7021│賣第一級│號○九六六│││分許│萬丹鄉社中││3,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109頁)、本│毒品,處│九八一三四││││ 村福田路 29││。│號行動電話與陳秋榮持│院107年度聲監字第│有期徒刑│二號行動電││││巷10號1樓│││用之門號0000-000-000│15號通訊監察書(見│柒年捌月│話壹支(含││││房間內。│││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偵7021號卷第105頁│。│該門號SIM│││││││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卡壹張)、│││││││地點,陳秋榮則於左列│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犯罪所得新│││││││時間、地點,將左列之│7年8月3日屏警刑││臺幣參仟元│││││││海洛因售予辜來生,辜│偵竊字第0000000000││,均沒收,│││││││來生當場交付3000元價│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於全部或一│││││││金而完成交易。│料、107年8月1日││部不能沒收││││││││偵查報告、臺灣屏東││或不宜執行││││││││地方檢察署107年8││沒收時,追││││││││月7日屏檢 錦孝 107││徵其價額。││││││││偵7021字第2631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8月9日屏││││││││││院進刑節107聲監可││││││││││字第70號函(見偵70││││││││││21號卷第99、101至││││││││││103、163、165頁││││││││││)。│││├──┼─────┼─────┼───┼────┼──────────┼──────────┼────┼─────┤│2│107年1月│陳秋榮戶籍│辜來生│海洛因、│辜來生於000年0月17│①通訊監察譯文2-1至│陳秋榮販│未扣案之門│││17日10時42│地:屏東縣││0.5公克│日8時37分許、10時32│2-2(見警卷第77、│賣第一級│號○九六六│││分許。│萬丹鄉社中││4,000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偵7021號卷第109頁│毒品,處│九八一三四││││村福田路29││。│0000-000-000號行動電│)、本院107年度聲│有期徒刑│二號行動電││││巷10號1樓│││話與陳秋榮持用之門號│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柒年捌月│話壹支(含││││房間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見偵7021號卷第│。│該門號SIM│││││││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105頁)。││卡壹張)、│││││││洛因之時間、地點,陳│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犯罪所得新│││││││秋榮則於左列時間、地│7年8月3日屏警刑││臺幣肆仟元│││││││點,將左列之海洛因售│偵竊字第0000000000││,均沒收,│││││││予辜來生,辜來生當場│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於全部或一│││││││交付4000元價金而完成│料、107年8月1日││部不能沒收│││││││交易。│偵查報告、臺灣屏東││或不宜執行││││││││地方檢察署107年8││沒收時,追││││││││月7日屏檢錦孝107││徵其價額。││││││││偵7021字第2631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8月9日屏││││││││││院進刑節107聲監可││││││││││字第70號函(見偵70││││││││││21號卷第99、101至││││││││││103、163、165頁││││││││││)。│││├──┼─────┼─────┼───┼────┼──────────┼──────────┼────┼─────┤│3│106年12月│ 鄭寶源 斯時│鄭寶源│海洛因、│鄭寶源於106年12月23│①通訊監察譯文E-2-1│陳秋榮販│未扣案之門│││23日23時許│之租屋處:││1錢(3.│日19時8分許、21時31│至E-2-4(見警卷第│賣第一級│號○九六六││││屏東縣萬丹││75公克)│分許、22時47分許、22│79至80頁;偵7021號│毒品,處│九八一三四│○○○鄉○○路88││、18,000│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卷第57至58頁)、本│有期徒刑│二號行動電││││9號2樓││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院106年度聲監字第│捌年。│話壹支(含││││5室。│││動電話與陳秋榮持用之│686號通訊監察書(││該門號SIM│││││││門號0000-000-000號行│見偵7021號卷第53頁││卡壹張)、│││││││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犯罪所得新│││││││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臺幣壹萬捌│││││││,陳秋榮則於左列時間│7年6月20日屏警刑││仟元,均沒│││││││、地點,將左列之海洛│偵竊字第0000000000││收,於全部│││││││因售予鄭寶源,鄭寶源│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或一部不能│││││││當場交付18000元價金│、107年6月19日屏││沒收或不宜│││││││而完成交易。│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執行沒收時││││││││大隊偵查報告、臺灣││,追徵其價││││││││屏東地方檢察署107││額。││││││││年6月26日屏檢錦孝││││││││││106他3082字第2098││││││││││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屏院進刑節107聲││││││││││監可字第52號函(見││││││││││偵7021號卷第23、25││││││││││至32、93、95頁)。│││├──┼─────┼─────┼───┼────┼──────────┼──────────┼────┼─────┤│4│106年12月│ 鄭寶源斯 時│鄭寶源│海洛因、│鄭寶源於106年12月29│①通訊監察譯文E-6-3│陳秋榮販│未扣案之門│││29日22時許│之租屋處:│ 鄭達順 │1錢(3.75│日17時28分許至20時43│至E-6-11(見警卷第│賣第一級│號○九六六│││。│屏東縣萬丹││公克)、│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84至87頁;偵7021號│毒品,處│九八一三四│○○○鄉○○路88││18,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62至65頁)、本│有期徒刑│二號行動電││││9號2樓5│││話與陳秋榮持用之門號│院106年度聲監字第│捌年。│話壹支(含││││室。│││0000-000-000號行動電│686號通訊監察書(││該門號SIM│││││││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見偵7021號卷第53頁││卡壹張)、│││││││洛因之時間、地點,因│)。││犯罪所得新│││││││鄭寶源在上班,故鄭寶│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臺幣壹萬捌│││││││源委託鄭達順前往交易│7年6月20日屏警刑││仟元,均沒│││││││。嗣於同日22時許,陳│偵竊字第0000000000││收,於全部│││││││秋榮於左列時間、地點│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或一部不能│││││││,將左列之海洛因售予│、107年6月19日屏││沒收或不宜│││││││鄭達順,鄭達順當場交│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執行沒收時│││││││付18000元價金而完成│大隊偵查報告、臺灣││,追徵其價│││││││交易。│屏東地方檢察署107││額。│││││││(起訴書誤載為「鄭達│年6月26日屏檢錦孝│││││││││順向陳秋榮賒欠8000元│106他3082字第2098│││││││││」,應予更正)│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屏院進刑節107聲││││││││││監可字第52號函(見││││││││││偵7021號卷第23、25││││││││││至32、93、95頁)。││││││││││③鄭達順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警卷││││││││││第307頁)。│││├──┼─────┼─────┼───┼────┼──────────┼──────────┼────┼─────┤│5│106年12月│鄭寶源斯時│鄭達順│海洛因、│陳秋榮於左列時間至鄭│(此次並無事先以行動│陳秋榮販│未扣案之犯│││30日20時許│之租屋處:││約0.4公│ 達順斯 時位於屏東縣萬│電話聯絡見面交易,故│賣第一級│罪所得新臺││││屏東縣000000000○○○鄉○○路○○○號2樓│無通訊監察譯文)│毒品,處│幣貳仟伍佰│○○○鄉○○路88││元│5室之租屋處,鄭達順││有期徒刑│元,沒收,││││9號2樓5│││直接向陳秋榮購買左列││柒年捌月│於全部或一││││室│││金額、數量之海洛因,││。│部不能沒收│││││││鄭達順當場交付2500元│││或不宜執行│││││││價金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卷│本院754號卷│├──┼───────────────┼─────────┤│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卷│本院810號卷│├──┼───────────────┼─────────┤│3│107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偵4705號卷│├──┼───────────────┼─────────┤│4│107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偵5365號卷│├──┼───────────────┼─────────┤│5│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偵7021號卷│├──┼───────────────┼─────────┤│6│10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毒偵卷│├──┼───────────────┼─────────┤│7│107年6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39325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