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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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宏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1號,107年度偵字第337、33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茂宏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茂宏與 洪盛福 因債務關係而有嫌隙,洪盛福於民國106年
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至郭茂宏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二手商店,欲等候郭茂宏返回店內商討清償債務事宜。郭茂宏返回店內後,因心生不滿,遂手持不明尖銳長條金屬物品,先要求洪盛福下跪,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盛福恫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洪盛福之安全。 嗣洪盛福 逃離店外,郭茂宏因未能追上洪盛福而心有不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破壞洪盛福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段○○○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致令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足生損壞於洪盛福。嗣洪盛福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盛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郭茂宏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茂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二手商店內與告訴人洪盛福發生口角糾紛及持物品丟擲洪盛福,且持不明尖銳長條金屬物品向洪盛福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嗣持美工刀破壞洪盛福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致令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受有損壞,並坦承毀損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會叫告訴人跪下,並說「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我父母親,我們是彼此爭吵,他先用這句話恐嚇我,我才這樣回他,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說「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只是情緒上發洩,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二手商店內與告訴人洪盛福
發生口角糾紛及持物品丟擲洪盛福,且持不明尖銳長條金屬物品向洪盛福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嗣持美工刀破壞告訴人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致令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受有損壞,喪失該部分之原有效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851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郭俊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雄他卷第2頁;他1268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頁),並有車損照片4張、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106年1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偵2851號卷第51頁、第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等部分,致令喪失原有效用之犯行,應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
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或能力,當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二手商店內,手持不明尖銳長條金屬物品,要求告訴人下跪,並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其告知之內容、方式及態樣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再證人洪盛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店內後,就拿出刀子,我就害怕往後退,他就叫我跪下並說:「我要把你手剁下來」,我就一直後退趕快拍照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2851號卷第89至90頁)。此外,告訴人遭被告持該尖銳長條金屬物品追趕,因而逃離該店外等情,除據證人洪盛福、郭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97至98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言詞確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因此逃出店外,益堪認定。再被告雖空言辯稱是彼此爭吵,洪盛福先用這句話恐嚇伊,伊才這樣回,伊沒有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甫走進上開店內,即持該尖銳長條金屬物品,並要求告訴人下跪,雙方即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洪盛福、郭俊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依當時被告行為、情緒、語氣及動作觀之,被告口出「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實難認僅單純與告訴人爭吵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破壞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部分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固應論以累犯,惟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毀棄損壞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尚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
該尖銳長條狀金屬物品,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給付1期之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其他賠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二手商店,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後視鏡、車輛烤漆及車輛商標標誌之美工刀,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285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茂宏與告訴人洪盛福因債務關係而有嫌隙,洪盛福於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二手商店,欲等候被告返回店內商討清償債務事宜。詎被告返回店內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丟向洪盛福,致洪盛福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復持尖銳之不明長條金屬物品揮向洪盛福,洪盛福因閃避不及,致上開金屬物品劃過其左手,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割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盛福之指訴、告訴人提出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簡稱大同醫院)106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茂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盛福發生口角糾紛及持物品丟擲告訴人,且持不明長條金屬物品向告訴人稱:「我要把你手剁下來」等語及持該金屬物品追趕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東西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他,我拿鐵製長條金屬架子追告訴人時,告訴人往另外一邊跑出去,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會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拍攝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畫面,且告訴人非當日驗傷,和解時亦未談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基於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傷害犯行應不成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盛福先於106年1月20日警詢中指稱:案發
當天被告持類似開山刀的刀子,大聲對我咆哮,叫我當場下跪,並說要剁我的手,郭茂宏就拿刀在店內追我,並動手揮舞該刀,有砍到我的左手掌中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嗣於106年2月9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右手持1把長刀威脅叫我跪下,並說要剁斷我的手,我閃躲跑到馬路等語(見雄警卷第8頁);於106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被告拿刀從外面走進來,叫我跪下,我看到他拿刀閃開,手被刀割到,他看我逃走,就拿香爐的蓋子丟我,致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割傷等語(見雄警卷第15頁),於106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指訴:案發當天被告拿開山刀進來就叫我跪下,說要剁斷我的手,割到我的左手手指,我趕緊打電話報警,還拿手機照相,後來我往外面跑,被告還拿著開山刀一直追我等語(見他1268號卷第
3至4頁),於106年6月1日偵訊時指證:當時我去被告家等他,被告一從外面回來,被告就手持疑似開山刀,對我說「跪下」,並把刀子砍下來,我就做閃開的動作,但我還是被砍到左手肘那邊,我後來就逃跑出來等語(見偵2851號卷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一進來就拿刀子要我跪下,並說要把我的手剁下來時,有揮到我的手,後來拿香爐蓋子丟到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準此以觀,告訴人數次接受詢問僅提及其手指遭被告砍傷,並未提及頭部受傷之情事,嗣於案發相隔2月,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頭部遭香爐蓋子丟到因而受傷乙事,於偵訊時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持刀砍到其左手肘等語,與其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左手中指割傷等傷勢不符,足見告訴人就其所遭受被告攻擊之狀況及所受傷害前後指訴已有出入,是告訴人關於自己傷勢之指訴前後說詞不一,即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
頭部外傷、左手中指割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7時22分許始至大同醫院就診驗傷,其就醫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1日餘,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受有上揭傷害,何以未立即就醫,已啟人疑竇。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6年
1月18日在大同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該急診外傷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述其受傷之原因為:昨天下午被一男性友人拿刀鞘敲頭,刀割左手中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香爐蓋子丟傷頭部之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詞前後既未臻一致,且在大同醫院就診時主述成傷之原因亦與上開證述亦未盡相符,則該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得否採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非無疑慮。
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本案所生之衝突達成和解,參諸
和解書中和解情形之內容記載:「106年1月17日因雙方生意往來,帳目有所誤會,引起衝突,雙方同意和解,不再追究。(一)帳款單。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正。(二)汽車修理費單: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證(見偵2851號卷第61頁);佐以告訴人因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1,300元,有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2851號卷第21頁),而與上開和解書所載汽車修理費用相符,益見該和解書僅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帳款及被告毀損該車輛維修所生損害達成和解,再審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全然未提及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是若告訴人當日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亦經醫院驗傷診斷,何以未就此情納入雙方和解內容,實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 吳唯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洪盛福當天有無說我被打傷部分要怎麼談?)應該是比較強調毀損部分,我不是全程在現場,我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尚堪認就證人吳唯昱在場時,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談及傷害部分之內容, 益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遭被告傷害乙情仍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現場拍攝照片
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0725100號卷│├─────┼──────────────────────────────┤│雄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386200號卷│├─────┼──────────────────────────────┤│雄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他1268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偵2581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771 號判決(108.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461 號(108.08.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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