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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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以諾指定辯護人黃光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易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巴以諾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重元 (更名前為 陳家瑋 、 陳重 元,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匯豐當舖(由 田璟昌 獨自經營)」之員工,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為受「匯豐當舖」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其友人巴以諾並無借款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與巴以諾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6日某時許,違背黃重元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由黃重元徵得巴以諾同意後,由巴以諾配合提供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以表徵巴以諾有意質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匯豐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餌,使「匯豐當舖」同意如數放款予巴以諾後,再由巴以諾轉交給予黃重元,黃重元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3萬5000元。嗣黃重元事後無力代巴以諾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田璟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17頁反面),被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16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無借款之真意,出具名義並任由同案被告黃重元填寫不實資料,配合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違反同案被告黃重元所負有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重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重元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處。是被告雖不具負責處理當舖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黃重元共同實行本罪,故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竟同意配合任職於「匯豐當舖」、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之同案被告黃重元,共同謀劃向「匯豐當舖」申請借款,掩飾其為實際借款人之事實,並在徵信表上填寫不實資料,自有違反同案被告黃重元上開受託從事招攬有意借款之人並予如實徵信之職務,因同案被告黃重元事後無力代被告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7頁),素行良好,雖一度否認犯行,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41頁),態度尚可,仍見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告陳重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家瑋)住屏東縣○○市○○街0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2樓
22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 冠宇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王志宗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巴以諾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洪 承彥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更名前為陳家瑋)前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號「匯豐當舖」之員工,平日從事當舖貸款之仲介借款及徵信業務,其於民國104年4至6月間明知 王冠宇 (同年6月13日入當)、王志宗(同年5月16日入當)、巴以諾(同年5月1日) 及洪 承彥(同年4月2日)等人均無借款真意,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與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 洪承 彥等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家瑋 徵得渠 等同意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以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 洪承彥 等人為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表徵各該質借名義人有意質押如附表所示物品向「匯豐當舖」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為餌,使「匯豐當舖」負責人田璟昌申請未久後發放同意如數放款,陳重元隨即取得放款並在上開當舖附近之統一超商,發放3千元予渠等作報酬。詎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等人事後均未如期還款,足生損害於匯豐當舖之利益。
二、案經田璟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及│1.被告陳家瑋於104年8月7日警│││偵查中之供述│詢時供稱: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洪承彥與 林嘉弘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無借款││││意願,係 伊商 請渠等向當舖借││││款讓 伊衝 業績,渠等將借款本││││金交給伊,伊再包3500元紅包││││給他們;惟 郭怡欣 、 王勢平 (││││原名 王詠誠 )、 蘇揚勝 這3人││││本來就是缺錢才會來當鋪借錢││││,那時伊幫他們3人填寫借貸││││資料,且公司審核過不必留下││││機車,後來通過借款審核後,││││由會計交錢給他們,錢沒有經││││過我等語。││││2.被告陳家瑋於106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林嘉弘並未收 伊紅 ││││包,他是正常借款,伊有給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紅包,都是貸款下來後,當││││天在公司附近的7-11給他們;││││至郭怡欣、王勢平、蘇揚勝、││││林嘉弘等4人都是正常借款等││││語。足證被告陳家瑋明知被告││││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等4人無借款真意,卻提││││供如附表所示以渠等為質借名││││義人之身分資料及機車行照影││││本予「匯豐當舖」,使「匯豐││││當舖」負責人田璟昌同意如數││││放款,事後卻無法收回借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2│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朋友│││偵查中之供述│要伊幫陳重元作業績,伊就答應││││朋友去當鋪用機車幫他,伊在當││││鋪拿到4萬元後陳重元叫 伊把典 ││││當的錢給他,剩下的利息錢他會││││去付,然後他有給伊3、4000元││││等語。│├──┼─────────┼──────────────┤│3│被告王志宗於警詢及│被告王志宗於警詢時供稱:陳重│││偵查中之供述│元說他缺一個人作人頭,他一個││││月就可以還完錢,問伊能不能幫││││忙一下,伊想說基於朋友幫忙就││││答應他了等語。│├──┼─────────┼──────────────┤│4│被告巴以諾於警詢及│1.被告巴以諾警詢時供稱:陳重│││偵查中之供述│元要伊幫他上班的當鋪拼業績││││作人頭,機車拿去當以後,機││││車的錢他先去衝業績,利息他││││會自己繳,伊問他會不會騙伊││││,他說不會等語。││││2.被告巴以諾偵查中供稱:陳重││││元要伊做人頭,費用他會付,││││伊拿機車、證件給他,跟他一││││起去當鋪借錢,當天伊有拿到││││錢,在他們店外伊就把錢拿給││││陳重元了等語。│├──┼─────────┼──────────────┤│5│被告洪承彥於警詢及│1.被告洪承彥警詢時供稱:朋友│││偵查中之供述│問伊要不要賺外快,說不會有││││任何事情,只要填寫一筆資料││││就可以得到一筆錢,他要伊騎││││機車去「匯豐當舖」找陳重元││││典當機車,讓他做業績,當鋪││││給伊3萬5000元,伊走出門外││││就將錢全部交給陳重元,他說││││這些錢他要先拿去還款,然後││││從裡面抽3000緣給伊,說是給││││伊的小紅包等語。││││2.被告洪承彥偵查中供稱:朋友││││介紹陳重元的,因為伊聽說有││││小紅包,每個月還有3000元可││││領,陳重元當時跟伊說借了就││││好,叫伊不用管,他會負責處││││理等語。│├──┼─────────┼──────────────┤│6│證人即告訴人田璟昌│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2.證明王冠宇、王志宗、洪承彥││││、林嘉弘等人均已還款之事實││││3.證明其同意對洪承彥、王志宗││││、林嘉弘等已還款之人撤告之││││事實。│├──┼─────────┼──────────────┤│7│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1.證明陳家瑋為「匯豐當舖」業│││登記證、陳家瑋(更│務員之事實。│││名前為陳重元)人事│2.證明被告王冠宇、王志宗、巴│││資料卡、王冠宇、王│以諾及洪承彥等人提供證件予│││志宗、巴以諾、洪承│被告陳家瑋填寫借款單等事實│││彥等4人之「匯豐當│。│││舖」徵信資料表、當│3.證明被告王冠宇、洪承彥與告│││票及證件等影本、王│訴人田璟昌調解成立之事實。│││冠宇、洪承彥2人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重元、王冠宇、王志宗、巴以諾及洪承彥分別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就陳重元另就王勢平、蘇揚勝、林嘉弘、郭怡欣貸款部分,犯嫌不足(理由詳如本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惟因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暉鵬起訴書附表:
┌──┬─────┬──────────────┬─────┐│編號│質借名義人│質押物品│借貸金額│├──┼─────┼──────────────┼─────┤│1│王冠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4萬元││││車││├──┼─────┼──────────────┼─────┤│2│王志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4萬元││││車││├──┼─────┼──────────────┼─────┤│3│洪承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3萬5,000元││││車││├──┼─────┼──────────────┼─────┤│4│巴以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3萬5千元││││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