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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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西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王西杰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西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33頁,毒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2、7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68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0,800ng/mL)、嗎啡(212,4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69、77至79、89至9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29至31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3號判決撤銷上開6月、9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因⑦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⑦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5年1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之
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案業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3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⑵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甲案,另有多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乙案),已如前述,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至11、103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職業為食品加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碎塊物及粉末2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4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7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否認上開手機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一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粉末、白色塊狀。││││││檢驗前淨重0.420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二│第一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粉末、白色塊狀。││││││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三│海洛因殘渣│1│包│經初篩呈MOP陽性反應。│││袋││││││││││││││││├──┼─────┼──┼──┼─────────────────┤│四│針筒│2│支│經初篩呈MOP陽性反應。│││││││││││││├──┼─────┼──┼──┼─────────────────┤│五│吸食器│1│組│經初篩呈MET、MOP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