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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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1號、第8280號、第8281號、第8282號、第8283號、第86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春金為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上賓旅行社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旅行團,並收取團員繳交之旅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上賓旅行社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竟於民國107年4、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下稱 陳麗貞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貞、 陳素月邱癸明蔡碧蓮劉雪玉翁侯瓊香孫鳳冠黃鄭玉梅黃怡真陳郁茹吳善清陳維瀅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 陳得 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惠昌、黃伯凌、詹凱智、蔡易浚、 黃敬傑 訴由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陳昶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宜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019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6頁反面;南巿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南巿警一偵字第1070248835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6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32738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2頁;南巿警三偵字第1070235666號卷《下稱警卷五》第1-2頁;南警偵善偵字第1070261822號卷《下稱警卷六》第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1481號卷第59-62、65-66頁、偵5941號卷第13-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12239號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得信 (見他1481號卷第3-4、21-24、59-62頁)、黃怡真(見警卷一第10-1
1頁)、陳郁茹(見警卷一第12-13頁)、吳善清(見警卷一第14頁及反面)、郭惠昌(見警卷二第29-31頁;偵1223
9號卷第15-17頁)、黃伯凌(見警卷二第43-45頁;偵12
239號卷第15-17頁)、詹凱智(見警卷二第54-56頁)、蔡易浚(見警卷二第62-64頁;偵12239號卷第15-17頁)、陳昶銘(見警卷三第11-13頁)、陳維瀅(見警卷四第25-26頁)、邱宜溱(見警卷五第5-7頁)、黃敬傑(見警卷六第4-7頁)、證人 洪數蓁 (見警卷一第7-9頁;偵5941號卷第13-15頁)、 陳科夆 (見警卷二第6-9頁;警卷三第7-10頁;警卷四第5-6頁、警卷五第3-4頁;警卷六第8-9頁;偵12239號卷第15-1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得信、陳郁茹、黃怡真、吳善清指認被告黃春金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委託書、證人陳得信之個人戶籍資料、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證人洪數蓁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消費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聯邦銀行帳務資訊、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證人洪數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黃春金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證人洪數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數蓁提出之團員、團費資料、上賓旅行社繳款單、五福旅行社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團體委託契約書)、證人黃怡真、陳郁茹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委任書、個人戶籍資料、證人陳科夆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千園旅行社有限公司訂金單、證人陳科夆之帳戶個資檢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617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郭惠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郭惠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人黃伯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伯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黃伯凌與郭惠昌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人 詹凱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詹凱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通知、證人 蔡易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易浚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蔡易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蔡易浚與郭惠昌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陳昶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昶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陳昶銘與郭惠昌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照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062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為10
7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科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9月3日合金屏東字第1070003633號函暨所附陳科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異動資料、證人陳維瀅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維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邱宜溱與郭惠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人邱宜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61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證人黃敬傑與郭惠昌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各式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5-21、18-19、23-3
4、38-64頁;警卷二第10-11、16-28、32-42、46-53、57-61、65-72頁;警卷三第16-18、19-22、25-30、33-34頁;警卷四第7-10、11-14、24、27-29、31-36、38-40頁;警卷五第8-14頁;警卷六第11-20、24、25頁;他1481號卷第25、28、46、47、63、64頁;偵5941號卷第16-22頁;偵12239號卷第19、20頁;偵13210號卷第10-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12951號卷第7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係於107年4、5月間,因其所經營之上賓旅行社周轉不靈,始侵占附表所示款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警卷二第3-4頁;警卷三第4頁;警卷五第1頁反面;警卷六第2頁反面;他1481號卷第60頁;偵12239號卷第16頁;偵5941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應僅構成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於偵查中僅與告訴人黃伯凌、蔡易浚、郭惠昌、黃敬傑、邱宜溱、陳昶銘、詹凱智達成調解,有臺南巿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3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13210號卷第12-13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餘告訴人之損害均無從獲得填補,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4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侵占金額共1,030,3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侵占金額共9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業如上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編號│繳費時間│繳費地點│旅行團名│告訴人│侵占金額│付款方式│備註│││││稱│││││├──┼────┼────┼────┼────┼──────┼────┼────────┤│1│於107年│屏東縣屏│日本北海│陳麗貞│3萬6,000元│現金│同此旅行團另有團│││2月27日│東市○○○道107年├────┼──────┼────┤員洪數蓁、 陳麗滿 │││至3月1│路104號│5月17日│陳素月│3萬6,000元│現金│、 陳麗琴 刷卡繳費│││日間│及屏東縣│旅行團├────┼──────┼────┤,幸經信用卡銀行││││屏東市中││邱癸明│3萬6,000元│現金│退款,而未遭被告││││正路576│├────┼──────┼────┤侵占。││││號││蔡碧蓮│3萬6,000元│現金││││││├────┼──────┼────┤││││││劉雪│1萬元│現金││││││├────┼──────┼────┤││││││翁侯瓊香│1萬元│現金││││││├────┼──────┼────┤││││││孫鳳冠│3萬6,000元│現金││││││├────┼──────┼────┤││││││ 黃鄭梅 │3萬6,000元│現金││├──┼────┼────┼────┼────┼──────┼────┼────────┤│2│107年3│屏東縣屏│澳洲107│黃怡真│3萬1,000元│現金││││月31日│東市中正│年5月22├────┼──────┼────┤││││路576│日旅行團│陳郁茹│3萬1,000元│現金│││││號││││││├──┼────┼────┼────┼────┼──────┼────┼────────┤│3│107年4│同上│英國9日│吳善清│14萬元│現金││││月28日││旅行團│││││├──┼────┼────┼────┼────┼──────┼────┼────────┤│4│107年3│同上│107年5│郭惠昌│9,000元│匯款│⑴均已調解成立。│││月27日││月17日金├────┼──────┼────┤⑵匯款部分均匯入│││││門旅行套│黃伯凌│1萬8,000元│匯款│案外人陳科夆所申│││││裝行程│(起訴書│││辦之元大銀行帳號││││││誤載為浚│││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詹凱智刷卡部分││││││詹凱智│9,000元│刷卡│,遭被告挪為支付│││││├────┼──────┼────┤積欠 金翔 旅行社之││││││蔡易浚│9,000元│匯款│其他團費。│││││├────┼──────┼────┤││││││陳昶銘│9,000元│匯款││││││├────┼──────┼────┤││││││邱宜溱│1萬8,000元│匯款││││││├────┼──────┼────┤││││││黃敬傑│1萬8,000元│匯款││├──┼────┼────┼────┼────┼──────┼────┼────────┤│5│106年12│同上│107年6│陳維瀅│23萬2,000元│匯款│匯入案外人陳科夆│││月15日││月24日││││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晴天 瑞士 ││││號0000000000000│││││旅遊行程││││號帳戶。│├──┼────┼────┼────┼────┼──────┼────┼────────┤│6│107年2│屏東縣潮│107年6│陳得信、│36萬300元│現金│被告陸續收取陳得│││月22日及│州鎮延平│月17日美│ 潘宜羚 、│││信等4位家人10萬│││同年3月│路1段元│西10日遊│ 陳翊恩 、│││3,000元及14萬1,│││2日間│大證券公││ 陳哲恩 │││600元; 歐俊宏 等││││司│││││3位家人7萬5,00│││││├────┤││0元及11萬700元││││││歐俊宏、│││,共40萬300元。││││││ 高嘉瑩 、│││被告已將其中7萬││││││ 歐忞侖 │││元繳交予雄獅旅行│││││││││社。故侵占金額為│││││││││36萬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0300)。│├──┴────┴────┴────┴────┼──────┼────┴────────┤│合計│112萬3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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