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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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進而販賣之,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影響,並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然被告已與遭其侵害商標權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既已賠償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HelloKitty椅套│6個│├──┼────────────┼─────────┤│2│HelloKitty排檔套│2個│├──┼────────────┼─────────┤│3│HelloKitty手煞車套│2個│├──┼────────────┼─────────┤│4│HelloKitty車坐椅頭靠│6個│├──┼────────────┼─────────┤│5│HelloKitty方向盤套│1個│├──┼────────────┼─────────┤│6│HelloKitty靠背│3個│├──┼────────────┼─────────┤│7│HelloKitty水壺│1個│├──┼────────────┼─────────┤│8│HelloKitty枕頭套│1個│├──┼────────────┼─────────┤│9│HelloKitty捲尺│10個│├──┼────────────┼─────────┤│10│HelloKitty開關貼│6個│├──┼────────────┼─────────┤│11│HelloKitty安全帶護套│16個+警方蒐證2個=│││(含警方蒐證所扣得)│共18個│├──┼────────────┼─────────┤│12│HelloKitty鑰匙圈│4個│├──┼────────────┼─────────┤│13│HelloKitty零錢包│1個│├──┼────────────┼─────────┤│14│HelloKitty面紙盒│1個│├──┼────────────┼─────────┤│15│HelloKitty腳踏墊│1個│├──┼────────────┼─────────┤│16│布丁狗零錢包│1個│├──┼────────────┼─────────┤│17│Melody車坐椅頭靠│2個│├──┼────────────┼─────────┤│18│Melody開關貼│2個│├──┼────────────┼─────────┤│19│Melody安全帶護套│11個│├──┼────────────┼─────────┤│20│Melody鑰匙圈│2個│├──┼────────────┼─────────┤│21│Melody零錢包│1個│├──┼────────────┼─────────┤│22│Melody手帕│1個│├──┼────────────┼─────────┤│23│Melody手提袋│1個│├──┼────────────┼─────────┤│24│雙子星安全帶護套│7個│├──┼────────────┼─────────┤│25│迪士尼車坐椅頭靠│6個│├──┼────────────┼─────────┤│26│迪士尼枕頭套│1個│├──┼────────────┼─────────┤│27│迪士尼開關貼│2個│├──┼────────────┼─────────┤│28│迪士尼安全帶護套│86個│├──┼────────────┼─────────┤│29│迪士尼鑰匙圈│8個│├──┼────────────┼─────────┤│30│迪士尼枕頭│4個│├──┼────────────┼─────────┤│31│迪士尼收納盒│2個│├──┼────────────┼─────────┤│32│迪士尼毯子│1件│├──┼────────────┼─────────┤│33│迪士尼包包│1個│├──┼────────────┼─────────┤│34│Line車坐椅頭靠│6個│├──┼────────────┼─────────┤│35│Line靠背│1個│├──┼────────────┼─────────┤│36│Line開關貼│3個│├──┼────────────┼─────────┤│37│Line安全帶護套│20個│├──┼────────────┼─────────┤│38│Line面紙盒│2個│├──┼────────────┼─────────┤│39│Line桶子│1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陳美淑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淑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HELLOKITTY」、「MYMELODY」、「雙子星」、「LINE」及「迪士尼」商標商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大陸淘寶網購入仿冒商品,,再以蝦皮帳號「cool0000000」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在網路上刊登以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汽車安全帶護套等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7年1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蒐證購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安全帶護套
1對,並將該證物送請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證實為仿品無誤,遂於10
7年5月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扣得仿冒商品共計233件(如附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淑警偵詢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不知仿冒云云。
(二)警方購得「HELLOKITTY」商標安全帶護套1對、扣案之物。
(三)「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所有「迪士尼人物」商標鑑定報告書、委任書及商標註冊資料。
(四)「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LINE系列商標商品及三麗鷗系列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
(五)本檢察官搜尋之hellokitty安全帶護套報價:奇摩購物中心及漢神百貨,定價均在500元以上,被告含運費只售
180元,主觀上自知仿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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