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區○○里○○○街18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一二九七一、一二九七八、一四二七一、一六
二八八、一六七一0、一七二七九、一九四一一、一六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論上訴人甲○○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諭知適當之從刑。該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於法院(見第一審卷第一頁檢察署檢送起訴卷證資料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該法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論處其前開罪刑之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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