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原名王子文.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陳敏男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告 蔡國濱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陳契端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陳松 文
王正強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四九九九號、第一八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元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慶惠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契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刑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松文 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王正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蔡國濱無罪。
事實
一、陳契端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王正強係址設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六之五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乙級廢棄物清除、清潔等業務之人,均非為公務員;陳契端、陳松文、王正強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租地、申請、管理及清除處理等成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辦理清處、處理廢棄物,竟違背法規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將置放清除設備及車輛之停車場週圍施加圍籬並在圍籬內挖坑充作堆置、分類及轉運站,並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使渠等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對管區員警期約、交付賄賂(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如次:
㈠陳契端行賄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及王子元收受賄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㈣):
⒈王子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任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安麗公司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分類及轉運站,九十五年底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巡邏,見現場有廢棄物堆置,要求現場人員出示許可文件,因未遇負責人陳契端,即要求事後前往派出所說明,陳契端往派出所見王子元,表明上址停車場無廢棄物堆置、分類等許可文件,為避免警員再度稽查及通報環保單位舉發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即與王子元期約每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之款項行賄,乃接續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三月止,於每月初按月支付一萬元賄款予王子元,交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元聯繫,再由陳契端前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之區域,將一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長方形茶几與泡茶具中間,王子元於期間計收受陳契端之賄款計三萬元。
⒉王子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
,安麗公司以停車場名義租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設垃圾轉運站,即屬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轄區範圍,陳契端探知王子元調職,認安麗公司上址垃圾轉運站,亦有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規情事,為免管區派出所警員稽查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另行起意行賄,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各支付一萬元賄款予王子元,支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元聯繫,電話中以「泡茶」為暗語,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再由陳契端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內,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區域之所長辦公室內,將一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兩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以為交付,王子元於期間計收受陳契端之賄款計二萬元。㈡陳松文、王正強行賄三峽分局 鶯歌 分駐所員警周慶惠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
周慶惠為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調任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菘鴻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原臺北縣○○鎮○○○路○○○巷○號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實則在該址內,將該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堆置、分類,設置為轉運站;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王政強 將環立公司廢棄物分類、轉運站設在同巷十號之二緊臨菘鴻公司,均違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造成異味,影響環境。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周慶惠巡邏到場,發現上址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情形,表示應遷移,陳松文、王正強苦苦勸說,希望能通容;周慶惠即以: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等語,要求賄賂;陳松文、王正強為繼續在上址營業,並避免警方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舉發,經商議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每月支付二萬元公關費予周慶惠行求之。王正強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攜帶二萬元至新北市○○區○○○路○○○號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三樓餐廳交付周慶惠(係預先支付九十七年一月份公關費,其中王正強、陳松文各負擔一萬元),周慶惠收受之;王正強、陳松文二人接續前揭犯意,委由王正強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聯結車車頭(未加掛後貨車斗),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周慶惠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至新北市○○區○○○路某處(約在中正二路與八德路至中正二路與國慶街間,即中正二路臨鐵路之一段某處,起訴書略載為「鶯歌陶瓷博物館對面」),將賄款二萬元交付周慶惠(陳松文分擔一萬三千元,王正強七千元),周慶惠接續前揭收受賄賂之犯意,亦收受之,期間計收受賄款計四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足供參照。
二、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契端行賄部分:㈠查被告即證人陳契端、證人 陳芳玉 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與
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因記憶或有出入之部分,於詰時證人均表明以調查局所證內容實屬正確,本院審酌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於事實發生時間僅月餘,記憶自屬鮮明,具有可信性,且本院引之下列證詞,又均為判斷犯罪事實必要者,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契端、陳芳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人陳契端手繪之二重派出所及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室內擺設位置圖二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當事人並未舉出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該等證人於作證時心理、身體受到不當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契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北縣警重偵字第○九七○○一四八五五號函及其檢陳之該分局二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轄境圖各一份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筆記
本九五.十二.二八至九六.四.十,乙冊,編號:陸-三)及內頁資料、(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陳全勝 ),十四本,編號:G-○一-一○)及內業明細、(扣押物名稱:編號:G-○一-○九)及內業明細等帳冊記載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契端與王子元,被告陳契端與證人陳芳玉間之通聯紀
錄及譯文,係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板檢 榮玄監 (續)字第○○○五九○號、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六五七號函聲請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證據,基此所為之譯文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衡之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等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非法取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松文、王正強行賄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
㈠查被告即證人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與其在
本院審理中所證因記憶或有出入之部分,於詰時證人均表明以調查局所證內容實屬正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於事實發生時間僅月餘,記憶自屬鮮明,具有可信性,且本院引之下列證詞,又均為判斷犯罪事實必要者,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正強、陳松文、 吳盈昌 、 劉進雄 、 邱俊雄 、 邱俊傑 及 胡淑媚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當事人並未舉出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該等證人於作證時心理、身體受到不當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菘鴻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文
;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藍淑貞 )、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藍淑貞),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正強與周慶惠、被告王正強與吳盈昌間之通聯紀錄及
譯文(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板肅三字第○九九四四○五○一四○號函所附詳細譯文資料),係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板檢榮玄監字第○○○○一○號函聲請及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四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證據,基此所為之譯文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衡之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王正強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等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非法取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契端行賄部分:訊據被告陳契端對於上揭行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子文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陳契端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確曾任職於二重、慈福派出所之所長,認識被告陳契端但是不熟,當初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並未提及彼從事何業,被告陳契端第一次到派出所是過來泡茶,然後就跟伊問好,平常到派出所走動的人很多,當時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伊未與之談到環保稽查之事,九十六年到九十七年之間伊在二重派出所看到被告陳契端二次,伊調任慈福派出所之後,有碰到被告陳契端一次,當時彼說過來看看,來時亦僅有與之打招呼,其他時間伊就未與被告陳契端碰面,伊未收取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賄款,陳契端來派出所亦未曾提及所謂幫忙打點之事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陳契端行賄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反覆證稱:安麗公司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使用三重市○○街的土地做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亦同時於三重市○○街土地作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依規定安麗公司不得將收受之垃圾堆放在上開二處,這兩塊土地係做停車場用途,如要堆置垃圾使用,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准,安麗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只是先承租土地,用籬笆將土地圍起,之後將收受取之垃圾倒在土地上,然後再做分類,將可以回收之物品挑選出來,其他部分裝上車輛,載運至焚化場,所以收取垃圾、分類堆放之時間,大約會有五至六個小時,若遭到環保單位查緝到,安麗公司會被裁罰。安麗公司使用三重頂崁街之土地作為垃圾分類及堆置場所,印象中在九十五年底,分類站撿拾垃圾員工打電話跟伊說有巡邏員警到場稽查,要伊去派出所說明,伊即去管區二重派出所,表明是姓陳廠商,一名警察即叫伊到所長辦公室,進去後見所長被告王子元,伊這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王子元,被告王子元說附近民眾檢舉垃圾車聲音太吵,問 伊有 沒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伊告知沒有,但表示會盡量改善環境及擾人安寧問題,之後就離開派出所。約過了二至三周左右,伊前往二重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報告關於改善之情形,當時伊拿一萬元要交給王子元,但王子元有推託,已不記得之後是伊把錢帶走了,或者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荼几下。之後約一月餘,伊再打電話跟被告王子元聯絡表示要過去,伊過去後,被告王子元不在辦公室,伊即將一萬元現金放在辦公室茶几下,在被告王子元在二重所擔任所長期間,計有三次左右這樣交款,均經伊妹陳芳玉詳細記錄在記帳本中;之後被告王子元調到慈福派出所任所長,當時安麗公司在三重市○○街亦設有垃圾分類轉運站,伊知道所長是被告王子元後,就主動去拜訪,並且從九十六年下半年起,依往例按月支付一萬元,伊都是約在每月五至十日間左右交錢,伊交錢之方式為,先打電話告訴被告王子元要去派出所,再親自到派出所所長室,把一萬元放在辦公室之茶几下面,在慈福派出所期間,伊過去交錢只有遇過被告王子元一次,那一次也是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茶几下,伊會交付上揭錢財係希望上址垃圾站如遭到民眾檢舉、陳情時警員能緩一緩或不通知環保單位舉發查稽等語(見九十七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二六至
二八、三十頁、第二○八、二○九頁;卷㈢八十、八十一頁及本院審理筆錄)。
㈡被告陳契端上揭證詞是否屬實,本院依據被告陳契端證詞、
證人陳芳玉之證詞、卷附安麗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陳契端、王子元、陳芳玉、陳契端之母等人之上揭期間之通聯紀錄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勘驗地點:二重派出所、勘驗標的: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十七張、(勘驗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勘驗地點:慈福派出所、勘驗標的: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十一張分析如下:
⒈被告陳契端就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安麗公司帳冊所載:
「『元/5,10000給管區』、『2/7交際費(管)10000』、『3/5交際費(二哥)+管區35000元』」(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二七四頁以下安麗公司帳冊)等內容,證稱:「管」代表被告王子元,因為除了被告王子元以外,伊並沒有打點其他警察,所以伊非常確認這筆錢是付給被告王子元,帳冊記載是代表付給被告王子元一萬元因為帳冊上時間是九十六年一月到三月,當時安麗公司之轉運站設在三重市○○街,所以上揭帳冊記載內容,係被告王子元在擔任二重所期間之事情;至於三萬五千元部分,應該是給陳信利(綽號:「二哥」)二萬五千元之顧問費以及給被告王子元一萬元之現金賄款總和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七○九五號卷㈢第八十、八十一頁、第二二七頁至二二九頁),證人陳芳玉即記載該帳冊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安麗公司會計,上揭帳冊資料均係伊所記載,內容係被告陳契端打電話請伊準備給管區之錢,各該次均有將錢交予被告陳契端使用等語。由於安麗公司帳冊係該公司會計,應日常收支記帳所用,在記載時,本案尚未發生,且均於調查局案發日同時搜查扣押,所載內容,自無為呼應被告陳契端之供詞,而故為虛偽記載之可能,審核內容,即與被告陳契端之證詞互相符合,是被告陳契端所證,自有其可信之憑證。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
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五九○號、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六五七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監聽錄音譯文:
①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 陳契瑞 (A,000000
0000)與其妻(B,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A:那個 王董 仔電話幾號給我一下。B:誰是 王董仔 ?A:就那個『管區』啊。B:喔,什麼時候變成王董仔,我都不知道。你今天要過去嗎?A:沒有,我跟他講禮拜五才過去。B:0000000000。A:好。」。
②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六分十四秒許陳契瑞(0000
000000)與王子元(0000000000)之通聯譯:(王子元電話沒接。)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六分三十六秒許王子元(A
,0000000000發話)與陳契瑞(B,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B:喂,王董仔。A:你好。B:王董仔,我禮拜一才有回來臺北,我禮拜一晚再過去『泡茶』。A:禮拜一喔,再過來『泡茶』。B:禮拜一過去『泡茶』。」。
④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陳契瑞(A,0000000000)與陳契瑞之母(B,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A:媽喔,這次總共是比較少,但是這邊會比較多,變成說三十二萬二千多還是五千多,我的東西在車上,要扣一個四萬五起來,要匯給爸,三十二萬二扣四萬五。B:確定三十二萬二?A:三十二萬三好了,有個零頭,三十二萬三在車上。B:三十二萬三扣四萬五就對了?A:對,但是妳要幫我準備一個一萬元,晚上要給那個的。」。
⑤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0000000000)通聯譯文:「A:王董你好。王董有在公司嗎?B:有。A:好,我馬上到。B:好。A:我馬上到,過去『泡茶』。」。
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陳契瑞(A,0000
000000)與陳契瑞妹陳芳玉(0000000000)、陳契瑞母(B)之通聯譯文(陳契瑞妹中途將電話交給陳契瑞母。):「
A:媽,我要拿五千元保養車子,另外一萬元要每個月給人家的,每個月十日要給人家的。B:好,晚一點。」。
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陳契瑞(A,00
00000000)與王子元(B,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A:喂,王董嗎?B:嘿。A:王董仔你好,我要過去,我要過去『泡茶』。B:現在嗎?A:晚上,十二點多,王董有空嗎?B:好、好,沒關係,十二點多差不多。A:差不多喔,好,我過去再聊。」。
⑧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陳契瑞女友(A,
0000000000)與陳契瑞(B,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B:我現在在忙啦,我忙完再撥給你啦。A:我要吃士林鹹水雞,我現在就要吃啦。B:現在沒辦法,我這邊談完一個鐘頭。A:你跟人家談什麼?B:跟管區啦,今天幾號,今天要去繳錢,你不知道?A:現在去繳錢也是幾分鐘而已啊,為什麼要談那麼久?B:就是約出來吃東西啦。」。
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零時二十二分許陳契瑞(A,00
00000000)與王子元(B,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B:喂,你好。A:王董喔。B:嘿,你好。A:王董,我到了,要『泡茶』。B:好。A:還我先進去裏面坐一下。B:好。A:你要不要跟裏面交代一下,我先進去辦公室坐一下沒關係。B:好,好,沒關係,你先進去我辦公室。A:
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號十二樓)。」。
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零時二十三分許陳契瑞女友(
0000000000)與陳契瑞(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陳契瑞女友問陳契瑞在哪裏,陳契瑞說在派出所裏面。(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四段四○八號七樓)」。
茲分析被告陳契端行賄之證詞及上揭譯文內容如下:
上揭①至③之通聯譯文內容及手機使用者互相對照,表明被
告陳契端於電話中所稱「管區」、「王董仔」等均係指被告王子元而言。
上揭③、⑤之通聯譯文內容、手機使用者及通聯基地臺互相
對照,表示被告陳契端與王子元約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一)見面「泡茶」,且被告陳契端確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至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泡茶」。
上揭⑦、⑨之通聯譯文內容及手機使用者,表明被告陳契端
、王子元約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許在派出所內「泡茶」,且被告陳契端告知被告王子元,伊到時請讓派出所值班員警讓伊能進去辦公室,內容有「我先進去辦公室坐一下沒關係。B:好,好,沒關係,你先進去我辦公室。A:好」等語,應指被告陳契端到時被告王子元並未在辦公室內。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通聯譯文中所
指「泡茶」均一致證稱:係送錢予管區警員王子元之暗語,審核通聯譯文④、⑥之內容,被告陳契端於前往派出所前,均有向其母、妹陳芳玉要求給付一萬元之情形,且通聯譯文⑥中有「每個月給人家的」、⑧有「跟管區啦,今天幾號,今天要去繳錢,你不知道?」等語。復參通聯譯文⑨,被告陳契端到派出所之時間係在同年月十二日上午零時二十二分許,又被告王子元亦未到場,僅請被告陳契端自己進入辦公室,時值深夜,又在所長辦公室內,顯與一般民眾洽公或至公家機關談事時,禮貌上泡茶互飲之情不符,又即約要「泡茶」談事,應由二人在場為之,豈有客人到場主人不在之理,是上揭通聯譯文表示「泡茶」自非指字面意義而言,被告陳契端證稱,係指交付賄款之暗語,自符實情,堪信為真。⒊被告王子元調查局詢問時,就與被告陳契端見面及交往之情
形時,先辯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伊印象中是在一次路邊攔停認識,當時是因為被告陳契端車速過快,伊便提醒他要注意些。沒過多久我調任到慈福派出所擔任所長,伊和被告陳契端見過二次面,第一次見面是陳契端主動來派出所找伊,聲稱可以幫我引薦地方人士;第二次見面則是伊在派出所門口遇到,時間不記得了,只與陳契端寒喧幾句而已云云;偵查中則辯稱:伊在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任內,有一次被告陳契端駕車車速過快,伊在路邊攔停,提醒被告陳契端要注意些,才認識被告陳契端,那時並不是一個嚴重違規事情,只是口頭勸導;伊在擔任二重派出所所長期間印象中,曾在派出所內,看到被告陳契端從廁所跑出來,二個人就在二重派出所公眾使用泡茶間,短暫寒暄一下,被告陳契端就離開了二重派出所,除了這一次以外,我就沒有印象有在二重派出所遇過陳契端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十一至十三頁),互核辯詞,在見面地點原因、地點,次數上均有重大矛盾(因矛盾明顯不逐一列舉),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亦不符合,顯見其有情虛之處。衡理,被告王子元調查時所辯如果無訛,被告陳契端於被告王子元在任二重派出所任職時,並未進入被告王子元之辦公室內,被告陳契端如何能在偵查中應檢察官之要求,手畫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之簡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二八九頁),且與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二重派出所內勘驗所長辦公室及拍攝照片十七張內容大致相符合,此有上揭簡圖、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再再顯示被告陳契端所證內容,合於事實,足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王子元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陳契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松文、王正強行賄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陳松文、王正強對於上揭行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周慶惠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陳松文、王正強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報到不久,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三鶯路八十一巷口遇到被告王正強,當時被告王正強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至三鶯路八巷十號之轉運站內,伊即告知不可以亂倒垃圾,並約翌日晚上去轉運站視察,隔天伊約在下午四點多到場,在該轉運站除遇到被告王正強外,被告王正強又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松文到場,伊即與被告陳松文點頭,被告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公關費」之事,伊即當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被告陳松文、王正強;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收受所交付之賄款,惟伊當時在處理民眾 陳慶松 機車失竊案件,並未與被告王正強見面,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之通聯係被告王正強要問 伊紅單 之問題並非伊收賄,伊並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
賄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環立公司停車場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搬○○○區○○路○○○巷○號之二堆置、分類垃圾,鶯歌鎮分駐所之警員被告周慶惠於同年十二月初到菘鴻公司即被告陳松文之停車場(離環立公司設立之停車場步行距離約三十秒),因被告陳松文不在,伊即與被告周慶惠交談,被告周慶惠見內有堆置垃圾,表示要伊等將停車場遷走,伊表示:伊等已經走無路,希望長官能給方便等語,但被告周慶惠當天仍然是求伊等將停車場遷走。隔約一、二日後,被告周慶惠又至菘鴻公司停車場,伊與被告陳松文皆在現場,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周慶惠詢問伊等:「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被告陳松文即表示沒有,伊與被告陳松文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願直接與之處理等語,同時與被告陳松文研究後,再回答被告周慶惠。伊與被告陳松文討論決定每月支付二萬元公關費給被告周慶惠。大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間前後,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伊先打電話聯絡後,即前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找被告周慶惠,並於分駐所內將裝有現金二萬元(伊與被告陳松文各付一萬元)信封交給被告周慶惠,伊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這是我與菘鴻公司的一點意思,不要嫌少。」等語,被告周慶惠隨即收下;另外,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聯絡後即在鶯歌鎮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路邊,與被告周慶惠相約見面,伊直接將現金二萬元(被告陳松文出一萬三千元,伊出七千元)交給被告周慶惠,並向他表示:「恭喜!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被告周慶惠拿到二萬元後隨即收下,兩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之後二人便分開;伊等會支付「公關費」,係因為被告周慶惠發現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停車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先作垃圾分類,所以有時候車輛進了停車場以後,會先把垃圾堆置在地上作分類的動作,但是依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被告周慶惠查知上情,並要求伊等將停車場遷離,因為設置停車場投資很多錢,不希望被警方刁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可繼續經營,所以才想每個月支付二萬元賄款等語(除見本院審理筆錄外,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㈡卷第五頁反至七頁反面、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同上偵㈢卷第九十九頁、一○○頁、同上偵㈢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二頁等);核與同案被告陳松文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稱:因為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均○○○鎮○○路○○○巷○號設有垃圾轉運站,因為在鶯歌當地做轉運站的有菘鴻、環立、環運等三家公司,當地居民抗議車輛進出頻繁,而且轉運站會有臭味,有一次被告王正強找伊過去,當時鶯歌派出所之警察即被告周慶惠也在現場,被告王正強跟伊介紹警員,伊在場時員警有問:「有人談公關嗎」等語;過了一段時間被告王正強告訴伊,為免鶯歌當地派出所警員來找麻煩,每月要給警方「公關費」二萬元,看伊要出多少,伊九十七年一月份交一萬元,二月十八日上午被告王正強告訴伊說,上個月環運公司不願付錢,因為伊公司較大,所以當天伊給被告王正強一萬三千元。至於交錢之事係由王正強去處理,伊總共透過被告王正強給鶯歌當地之派出員警二萬三千元等語(除見本院審理卷外,另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九○頁、一九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同上偵卷㈢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同上偵卷㈢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亦相符合。
㈡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是否屬實,本院除審酌被告周
慶惠屢次供詞,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之證詞互核比對外,並依卷附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等人間之重要通聯紀錄譯文間關係詳予查證分析如次:
⒈被告周慶惠就與被告王正強為何見面、見面之次數為何,在偵審中供詞反覆,並不相合,分析如下:
①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七○九五號卷
㈣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反面):「我認識王正強、陳松文等人,我是在值勤、查訪時,發現他們二人有在三鶯路八十三巷等土地上停放環保車輛,所以才前去接觸、認識他們」、「我在查訪時有遇過王正強二次,第一次約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我前○○○鎮○○路○○○巷○號之二公司,當時王正強在現場,他告訴我現場許多環保車輛當中有一部份是他的,一部份是陳松文的,由於陳松文不在公司,便由工作人員通知陳松文回來與我碰面,我在查訪後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後就離去,另外一次○○○鎮○○路○○○巷○號之二公司門口,我查訪時遇到他,王正強正好要出門,所以我就沒有進去他們公司。」等語。
②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我
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到任,十二月六日第一次去三鶯路八十三巷十號之二查訪就遇到王正強、陳松文見一次面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們二人了,我只有與他們通過電話而已。」、「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我有去查他們,因為他們不開門,我打了三通電話給王正強要他開門,」、「我有去查處堆置場,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開門,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開門。去查處的時候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在十二月六日、二十五日各去一次查處,一月份(按指九十七年)的時候因為要選舉所以比較忙,我就沒有去查處了。」等語。③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
:「我跟王正強只有碰過二次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號我在三鶯路八十一巷口碰過王正強一次面,當時我剛到分駐所報到,當時王正強開著垃圾車子,我就問王正強帶什麼東西,他就說車上是資源回收的物品,後來我問他在何家任職,他說是在三鶯路八十三巷十號的轉運站工作,然後我跟他說不可以亂倒,他就說好,我也跟他說明天晚上我會過去他的轉運站看一看,隔天我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我就去現場看,我去看得時候我有遇到王正強,當時他有打電話請陳松文到現場,我跟陳松文點頭之後陳松文就走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陳松文見面了,陳松文過來的時候有跟我談到公關費的事情,當場我就拒絕他了,之後我沒有再遇過陳松文及王正強了。」等語。
茲分析上揭供詞矛盾處如后:
被告周慶惠在調查局初詢時,就與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認識
之情況時供稱,相遇地點○○○鎮○○路○○○巷○號之二公司即環立公司之停車場內,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二人,查訪時未遇任何問題,並隨即離去,第二次則僅在上址門前遇到被告王正強,亦未談及任何事情;然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僅在上址公司查訪時遇到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一次,之後就再未見到被告王正強二人,僅與該等人通過電話而已,上揭供詞就見面次數上已有不符,再來在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係在上址三鶯路八十一巷口見過被告王正強,隔天再在上址公司內,與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見面,且當場陳松文有談及「公關費」之事情等語,被告周慶惠又轉變供詞之內容,為第一次僅見到被告王正強,第二次才見到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二人,並有談及「公關費」之事,又與前二次供詞不相符合,此為供詞本身之矛盾處。
又本院將事實欄所載收賄期間前後,被告周慶惠、王正強及
陳松文及吳盈昌間之通聯譯文詳列如次項,經與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互相比對,被告周慶惠明顯對於被告王正強所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在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三樓餐廳內、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面之情卻極力規避,然下列被告周慶惠、王正強之通聯紀錄內容,顯示出被告周慶惠、王正強確有聯絡見面之通聯,被告周慶惠所供不實,應有故隱部分事實處。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
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板檢榮玄監字第○○○○一○號函聲請及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四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證據(有關下列被告王正強、周慶惠之通聯,係引用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通聯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為準)①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被告王正強(A,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0000000000):「B:
喂。A:喂,周先生,你好,我是昨天那個載垃圾的。我想跟你請教一下,不知道上班沒?你啊?B:我在上班耶。
A:你在上班囉?B:對,我在上班了,在外面。你『 王仔 』喔?A:對,我『王仔』,對。什麼時後會回來公司?B:耶….我現在在外面啊。A: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公司?B:剛出來而已。你有什麼事嗎?A:喔,我想說來去你那裡走一下。B:啊?A:我想說去你那裡坐一下。..:
免啦,你免來公司%&…….A:沒有啦,%&(不清楚)…(訊號不良,導致音訊不清楚)。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人在東門。B:中和喔?A:還是要來我們這裡?可是我們這裡髒亂。B:沒關係啊,你幾點會過來?A:我?我現在在附近而已。B:在附近而已喔?A:不然我們約五點,好不好?(國語發音)B:五點是不是?(國語發音)A:嗯,好不好?(國語發音)B:好,那五點我去你公司。(國語發音)A:你要來我們這裏,好。B:我在外面巡邏。A:好,不然五點,好。B:好,OK啦。A:好,謝謝。」。
②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吳盈昌(B,0000000000):「A:剛才在跟長官講話,比較不方便講話。B:我們這這的廟公。B:有囉嗦嗎?A:嗯.,『尪仔標」而已,很好處理。我跟 陳董 處理,不要講這個。見面再講。B:瞭解。..。」。
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周五)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被告周
慶惠(A,0000000000)與被告王正強(B,0000000000):「B: 周董 。A:嘿!王仔。B:嘿!嘿!周董ㄟ。A:你休息了喔?你回去下港?B:嗯,你怎麼知道。A:我有來啊,我現在要拍照,結果那個誰陳仔門關起來啊。B:
嘿啊!嘿啊!你怎麼知道我要下去下港。A:你師傅,我問你師傅你走沒,他說你開車回去下港啊。B:我去倒垃圾啊。A:喔,辛苦了。..(略去彼此談至開拖車去宜蘭利澤焚化爐倒垃圾等情節).。A:這樣,我就要照相,這個誰,陳仔門就關著。B:關著,可是要照相,他現在裏面也有東西,不能拍啊。A:喔,這樣。B:要等禮拜二啊。A:
喔,這樣喔。B:那天,我們說禮拜一、二嘛。A:好,瞭解。B:好不好?A:好,禮拜二啦,我禮拜二再來拍。B:好、好、周董,謝謝。」。
④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周二)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被
告王正強(A,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0000000000):「A:喂!B:嘿!A:喂!周董ㄟ。B:你好。A:我王仔。B:我會過去,我等一下就過去。A:好、好,因為陳董在那裏,我人在臺北,我今天在看醫生。B:喔,你在台北。A:對啊,我在臺北,我在看醫生。B:你要不要回來?A:我看到好可能晚了,沒關係,但是陳董現在已經在那裏等你了,他說你要照相,已在那裏。B:誰在那裏?A:陳董啊。那個陳ㄟ。B:沒關係,這樣我過去就好了。A:嘿啊、嘿啊、好。B:我等一下過去。A:好,謝謝。」。
⑤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周六)上午十時十二分許,被告
王正強(A,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0000000000):「(背景傳來男聲大喊:來!好!好(閩南語發音)10:12:56~10:13:01)A:周董ㄟ、周董ㄟ。B:嘿。A:
周董ㄟ,我 阿強 ,我王仔。B:哦、哦。A:周董ㄟ,我想說你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空,我想要請你來我們這裏看一下,我有一些事情不會,要向你請教,禮拜一。B:何時?禮拜一喔。A:嘿,下午。B:下午喔。A:嗯。B:下午,我現在剛上班,剛進來而已,還沒看時間表咧。A:好,沒關係。B:我看一下,好不好。A:好。B:下午喔?A:
嗯。B:你下午幾點?A:下午隨便,三、四點,四、五點都好。B:這樣喔?A:嗯。B:不然我差不多二點多過去好了。禮拜一喔?A:嗯,禮拜一。B:禮拜一我休息耶。
A:這樣禮拜二。B:禮拜二好不好?A:好,禮拜二下午喔。B:禮拜二下午。A:禮拜二下午,嗯。B:下午…不知道幾點有空,我也不知道耶。A:沒關係,你有空時跟我講,我一些不會的事情向你請教而已。B:我四點過後才有空耶。A:好,沒關係,四點過後最好。B:我看怎樣,我禮拜二回來你再打個電話跟我說,不然我怕忘記。A:好,謝謝。B:好,拜拜。」。
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周二)下午二時十九分許,被告
周慶惠(A,0000000000)與被告王正強(B,0000000000):「B:周董ㄟ。A:嘿!阿強。B:嘿。A:我等一下過去一下跟你講一下,我才那個,喔。B:要過來我這裏喔?A:嗯,我等一下會過去。B:好。A:好。」⑦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0000000000):「B:喂!你好。A:你有沒有在公司。B:啊,我現在在外面耶。A:你現在在外面,有沒有在公司附近?B:我在中正二路這裏。A:中正二路在哪裏,我不知道。我跟你說我在哪裏。好不好?在這個什麼…啥?B:你在哪裏?A:在什麼陶瓷什麼展覽館,有沒有?在路很大條,鶯歌陶瓷展覽館?
B:什麼路?A:什麼路?玉山檳榔這裏。B:玉山檳榔門口?A:我在玉山檳榔旁邊這條很大條的路,新路。B:對啊,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嗎?A:啊?B: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等我。A:玉山檳榔那條路太小,不好,我開拖車。B:你開拖車喔?A:對,我要跟你講….B:不然你轉到新路那邊去。A:我在鐵路這裏這條大條路。B:嘿,你在旁邊喔?A:我停在旁邊,我只開拖車頭而已,VOLVO的。B:
好,子車而已?A:嗯,車頭,我自己一個喔。B:你自己一個喔。A:嗯。B:子車而已?A:不是,車頭而已。B:車頭而已喔。A:嗯,我在這裏裡等你。在這裡等。B:
好啦!好啦!。A:我有一張紅單被開,不知道怎麼弄,你教我一下。B:好啦!」。
茲分析被告周慶惠、王正強等人上揭譯文內容如下:
①通聯顯示被告周慶惠與王正強在五日見過面,並約在該日(六日)下午五時在被告王正強環立公司轉運站內見面。
②通聯內容,被告王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廟公」指被
告周慶惠,「尪仔標」是指錢等語,證人吳盈昌亦證稱:因環立公司被告王正強的所設置的車場是在三鶯路附近,通聯所指的長官及廟公應該就是當地派出所的警察,但我不曉得是誰,也沒有見過面,王正強所指的「尪仔標」應該就是指行賄該警察的現金等語,而本次通聯,係承前次通聯,可見被告王正強已與被告周慶惠見面,依據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及互核本次通聯,被告周慶惠確有到場並提出「公關費」之事(即「尪仔標」)。
③④二通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周慶惠確有在指定時間至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址轉運站內拍照。
⑤⑥二通通聯顯示被告王正強以「請教問題」之由,約被告
周慶惠見面之內容,被告王正強就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三樓餐廳內行賄二萬元之時間,於調查局初詢時證稱約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間某日等語,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實認定行賄時間,但該次見面係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周慶惠後再見面等語,然依上揭二通通聯譯文內容,與被告王正強初詢時所指證行賄時間最為緊密,又係與下列行賄時所採之方式相同,足供為被告王正強所證有於上揭時間行賄犯行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
⑦被告王正強就上揭通聯內容為何,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係與被告周慶惠約要交付二萬元賄款之通聯,該次通話尾提到被開紅單怎麼弄等語,係為免監聽,所編造之藉口等語。
被告周慶惠辯稱僅與被告王正強見過二次面,然據上揭通聯
,被告周慶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後(即第二次見面),仍不斷有與被告王正強通聯見面之內容,若未見面又豈有上揭通聯之必要,是被告周慶惠所辯未曾與被告王正強再見面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王正強所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慶惠之等節,於上揭通聯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王正強所證,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㈢被告周慶惠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收受賄款之時間,伊正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之後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與被告王正強見面云云。然查,被告周慶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十時十七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慶松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約二分鐘許,內容為查獲陳慶松遺失之機車案件,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十一時三十分許,與證人陳慶松同至鶯歌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節,固有證人陳慶松、 蘇裕文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周慶惠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及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等為證,惟本件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政強上揭通聯⑦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至十九分許,約一分多鐘之談話時間,據被告王正強證稱係約被告周慶惠並交付賄款之通聯,證人蘇裕文證稱機車查獲之地點○○○區○○○路○○○號前,依通聯⑦之內容,被告周慶惠在電話中自稱當時伊在「中正二路」上,而被告王正強則指稱伊當時駕駛拖車頭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互核新北市三峽區之地圖,二人距離僅需行文化路轉中正二路即可到達,依通聯⑦被告二人約見之地點亦似在上址中正二路上靠鐵道旁之某處,詳析地圖被告周慶惠均可在數分鐘內到達,扣除被告周慶惠到達後與被告王正強談話之時間數分鐘(按被告王正強在調查局時證稱,被告周慶惠收受賄款後,二人見面僅隨便談了一下,即離開現場。),證人陳慶松接獲被告周慶惠電話時之處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開車○○○區○○○路之時間約需十餘分鐘,而證人陳慶松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十一時,是被告周慶惠在與被告王正強通聯後,至製作筆錄時,期間仍有四十餘分鐘,縱至與證人陳慶松見面之時間,亦至少有二十餘分鐘,非無餘裕之時間,與被告王正強見面,況被告周慶惠在偵查中復供承:「後來我有繞過去一下,但沒有看到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㈣第四十頁背面),足見被告周慶惠接完⑦之通聯電話後,確非無時間繞到被告王正強處與之見面(至於被告周慶惠辯稱未見到云云,並不足採,已詳如上述)明確,是不能以上揭被告周慶惠查稽竊案即認,被告王正強所證行賄之時間被告周慶惠有不在場證明。至於證人陳松文證稱交付其應分擔之賄款時間與被告王正強所稱實際行賄時間互有出入,分析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之證詞,本件實際行賄之人係被告王正強,被告陳松文既同意行賄,至於行賄時間自由被告王正強依據與被告周慶惠聯絡之結果而定,不能以被告王正強於行賄後再向被告陳松文收取應負擔部分,指摘所證行賄之證詞其理甚明,僅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松文、王正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被告
周慶惠所辯均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㈡⒈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王子元、陳契端部分):
查被告王子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起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契端係安麗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務員。被告陳契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王子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契端、王子元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時、地,為同一目的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期約、交付、收受三次賄賂,犯罪事實
一、㈠、⒉反覆為期約、交付、收受二次賄賂之犯行,均分別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陳契端期約後交付賄賂,被告王子元期約後收受賄賂,渠等期約之行為,係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收受之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契端、王子元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之時、地,分別為不同場域、目的及時間,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周慶惠、王正強、陳松文部分):
查被告周慶惠為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調任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係環立公司、菘鴻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務員。被告王正強、陳松文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周慶惠行求、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慶惠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正強、陳松文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為同一目的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交付二次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慶惠接續收受賄賂,則應依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求後交付賄賂,被告周慶惠要求後收受賄賂,渠等行求、要求之行為,係交付、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收受之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正強、陳松文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周慶惠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又規定條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王子元、陳契端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子元、陳契端所交付、收受之賄賂均未超過五萬元,被告陳契端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為避免環保單位開罰,而交付賄賂,被告王子元係因貪圖小利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契端、王子元所為已經造成具體違背職務後之危害,是犯罪情節尚均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契端、王子元於犯罪犯罪事實一、
㈠、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告王子元且屬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應減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第十四條之法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核相符,均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之。
⒉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周慶惠、王正強、陳松文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周慶惠所交付、收受之賄賂未超過五萬元,被告王正強、陳松文等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為避免環保單位開罰,而交付賄賂,被告周慶惠係因貪圖小利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慶惠等所為,已經造成具體違背職務後之危害,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第十四條之法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核相符,均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契端、陳松文、王正強等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
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堆置、分類垃圾及設轉運站,圖免遭警通報舉發,竟對於轄區派出所主管、警員行賄,已經影響公務員廉政風氣,被告王子元身為派出所主管,被告周慶惠為警員,均應依法執行職務,保持公正廉潔,不得收受賄賂,竟為小利,收取業者賄賂,破壞公務員形象,惟行賄、收賄之款項尚非鉅大,被告陳契端、陳松文、王正強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被告王子元、周慶惠則無悔意,及被告等人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子元、陳契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陳契端、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陳松文,均因犯貪
污治罪條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渠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未查,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為三萬元、
二萬元,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計四萬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安麗公司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將垃圾
轉運站遷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轄區範圍即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因被告王子元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被告陳契端為免王子元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乃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再於九十七年
一、二月間止,按月支付一萬元賄款,支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文聯繫,再由被告陳契端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將一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兩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因認被告陳契端、王子元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王子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為避免證人恃其身分隱秘之屏障,誣陷他人犯罪,自不能僅憑證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字第四二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契端、王子元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偵查
中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之證詞,被告陳契端與陳芳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通聯譯文,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勘驗地點:慈福派出所、勘驗標的: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十一張、陳契端手繪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室內擺設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十四本,編號:G-01-10)及內業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00高縣環保局」、「960503現金30000.00臺北縣環保」等)、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十四本,編號:G-01-09)及內業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606現金35000.00應酬」、「960608現金6000.00臺北市環保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契端固坦承上揭行賄犯行,被告王子元則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陳契端賄款之行為,辯稱:伊調任慈福派出所後,被告陳契端有來過一次,伊僅止於打招呼,並未收受被告陳契端之賄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契端固於偵查中一再證稱:安麗公司於九十六年六、
七月間將轉運改設○○○區○○街○○○號後,伊查知被告王子元轉任慈福派出所所長,即主動拜訪被告王子元,並按月前往慈福派出所交付一萬元,每次要前往慈福派出所前都會先以電話向被告王子元告知,並將一萬元放在所長辦公室兩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且伊要拿錢給被告王子元之前,都會請伊妹陳芳玉或伊之母親提供款項云云。被告陳契端上揭證詞,如果無訛,期間被告陳契端、王子元上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均遭調查局上線監聽,既然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有上揭貳、㈡、⒉之通聯譯文足供佐證,然此部分事實,竟無任何被告陳契端、王子元或陳芳玉間之通聯足供佐證,且卷內亦無由陳芳玉製作安麗公司之帳冊可參酌,是被告陳契端上揭行賄證詞,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即非無可疑之處。
⒉被告陳契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區○○街○○○號
之轉運站離附近資源回收場較近,係與二重之轉運站同時經營,並無所謂遷移之事等語,是在被告王子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前,被告陳契端即在該處經營轉運站,則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契端與陳芳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之通聯譯文:「A(陳契端)喂,還有那個有給管區一萬元,.。B(陳芳玉)今天喔?。A對啊。」等內容,所提到之「管區」是否即指被告王子元?因其時被告王子元初到任六日,被告陳契端是否已經得知,或得知後有無取得與被告王子元間之聯繫,即非屬無疑,又因無被告陳契端、王子元間之通聯,補充證明,故此通聯尚存有指前任管區之可能,即不能僅憑上揭被告陳契端與陳芳玉之通聯,認定被告陳契端所證有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行賄予被告王子元之事實。
⒊檢察官另舉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
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十四本,編號:G-01-10)及內業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00高縣環保局」、「960503現金30000.00臺北縣環保」等)、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十四本,編號:G-01-09)及內業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606現金35000.00應酬」、「960608現金6000.00臺北市環保局」等資料,以證明被告陳契端、王子文上揭犯行,惟該等帳冊資料之記載帳目發生時間,均係在起訴事實以外,又所載之帳目對象,均分係高縣環保局、臺北市環保局,與待證事實,警員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之犯行無涉,自不能引以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陳契端、王子元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之證據,除被告陳契端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契端、王子元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罪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一、㈠、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蔡國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 靖璿 (又名 陳清池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另行審結)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八巷附近(新北市○○區○○段新塭 小段 一三七地號)承租土地以堆置國際環保公司、靖璿公司收受之垃圾,於九十六年十月間遭員警通知前往蘆洲分局 更寮 派出所說明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垃圾之原因及相關情形。被告蔡國濱知悉環保業者擔心遭受裁罰或遭警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法辦,認有機可乘,乃向 陳靖璿 佯稱可以代為處理公關費事宜,致使陳靖璿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地磅站廁所,交付二萬五千元給被告蔡國濱。被告蔡國濱食髓知味,乃陸續要求陳靖璿按月支付公關費,惟陳靖璿因發現員警仍經常前往上開垃圾堆置地點巡邏而起疑,不願意繼續支付款項,被告蔡國濱再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表示如果不繼續支付公關費,管區員警會不高興,致使陳靖璿陷於錯誤,而在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附近交付二萬元予被告蔡國濱(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㈥),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認為被告蔡國濱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暨證人陳靖璿、證人 趙文莉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有卷附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冠瑋 )、靖璿公司所承租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鄉○○○段新塭小段一三七之二號之垃圾堆置場草圖一紙及照片四幀、國際五股轉運站地圖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新北市五股區(原臺北縣○○○鄉○○段新塭小段一三七號)、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靖璿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靖璿行賄新莊分局五股分駐所副所長及員警部分之相關通話譯文內容及陳靖璿行賄五股分駐所譯文(見九十六年度他字三八六八號卷第二八八頁至二八九頁、第三二八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國濱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陳靖璿財物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十月底左右,伊接到一一O電話說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八巷附近有廢棄物很臭,當時伊即與警員 李孟宏 去巡邏,伊等到場時該處有許多廢棄物發臭,當時現場鐵門鎖住,伊等爬過去,經聯絡陳靖璿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在陳靖璿與地主 王連 至更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叫陳靖璿去外面,係因為警員李孟宏是剛畢業初任沒有經驗,我才教他製作筆錄。當初伊有跟李孟宏說如果本件不辦的話,以後會有麻煩,至於陳靖璿案件係伊堅持要辦,因為伊要調回臺東需要嘉獎,之後聽到副所長說有人打電話來關說,但是伊說案件要辦,關說都沒有用,伊既已辦陳靖璿,故從頭到尾都不敢拿錢等語。經查:
㈠茲列出證人陳靖璿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指稱被告蔡國濱收錢之過程及伊送錢之目的證詞如下:
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九五號卷㈡第九頁、十頁):「(播放: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聯;問:該通聯顯示你確實為你在五股私設的轉運站行賄員警,對此你作何解釋?)因為九十六年十月颱風過後,我在五股私設轉運站的地主王連找我的怪手司機幫他清水溝,因為清理的廢土很臭,鄰居就去報警處理,更寮派出所員警也有到現場處理,...。隔天我和王連就去更寮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我製作筆錄前,我有看到一名自稱姓蔡的制服員警(名字不知道,年約三十餘歲,按即被告蔡國濱),蔡姓員警問我是不是常在地磅站坐,表示他有見過我,也講到:『老闆你都沒有找人來講哦?』,後來蔡姓員警就約我晚上六點在地磅站見面講不講話(此按筆錄原文記載),意思就是談如何行賄的事,晚上我到地磅站的時候,蔡姓員警問我怎麼都沒有找人來講,我表示我都不認識,我要找誰去講,蔡姓員警問我準備要花多少錢去講行賄的事,我表示經濟並不好,我每個月花二萬元行賄更寮派出所不知道可不可以接受,蔡姓員警嫌太少,我則拜託蔡姓員警幫我這個忙,我個人私下再貼他五千元,蔡姓員警對此表示同意,我們留下彼此的行動電話,並約定隔天同一時間在地磅站交付賄款二萬五千元,隔天我們依約見面拿錢,我把二萬五千元現金賄款放在土黃色信封袋內,在地磅站後面的廁所外面親自交到蔡姓員警手上,蔡姓員警告訴我他拿了錢會幫我處理更寮派出所裡面的事。」、「但後來我還是因為私設轉運站被更寮派出所函送,管區李姓員警也經常到我的轉運站巡邏,我有打蔡姓員警的行動電話,問他為什麼管區員警還是經常來我這裡巡邏。」、「但我懷疑蔡姓員警拿錢不辦事」、「我考慮不要做了,因為我不打算給他錢,所以我都跟蔡姓員警說我人不在轉運站,不願意跟他見面,也不想再拿錢給他。但蔡姓員警仍不死心,還是一直持續向我索賄,我在九十七年農曆年前在更寮派出所斜對面的路邊轉角,我把一萬元現金放再土黃色信封袋內,親手交給蔡姓員警,我告訴蔡姓員警:『過年到了,這些錢讓你包紅包給小孩子』,蔡姓員警則回答謝謝。」等語。
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偵詢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七○九五號
卷㈡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我和地主前往派出所,有一個穿制服的警察把我拉到一旁,他說他有○○○鄉○○路的地磅站看過我,他說自己姓蔡,他說我是在資源回收的,垃圾倒下來都會有臭味,怎麼沒有找人來處理,還說如果沒有找人處理的話會經常有問題,我說我剛來不久不知道找誰處理,他就跟我約當天晚上在新五路地磅站見面,見面以後他問我打算怎麼處理,我跟他說剛做沒多久,他說以前的就算了,從現在開始要處理,我跟他說一個月一萬元,他說太少了,沒有辦法處理,要求一個月三萬元,我跟他說這是第一次,我個人拿五千元給他,再拿二萬元請他幫我處理,他有同意,我們約定第二天晚上在新五路地磅站廁所交錢,當天我拿二萬五千元現金給他。」、「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他又打電話給我說過年到了我都不理這件事嗎,我跟他說我一個月要付十五萬元租金,而且過年期間焚化場沒有開,我一直處在虧損狀況,所以想要把囤積的垃圾清完後就不做了,他就說那我之前說的事情怎麼辦,我跟他說不然過年到了,我拿一萬元當作是包紅包給他的小孩,之後我們約定在派出所附近的轉角見面,我親自交付一萬元給他。」等語。
⒊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
五號卷㈡第一○三頁):「(問:你除了行賄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蔡姓員警三萬五千元外,你還有行賄哪些公務員?)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貴站詢問時,表示更寮派出所蔡姓員警在九十七年農曆年前跟我要了一個一萬元的紅包,事實上蔡姓員警不只跟我要了一萬元賄款,蔡姓員警還告訴我:『像你之前的都沒處理,人家少年的也不高興』,因為我在五股鄉私設的轉運站是一位李姓員警擔任管區,李姓員警較蔡姓員警年輕,我知道蔡姓員警的意思是要我也準備一份賄款給李姓管區,但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隔天我才又用土黃色信封袋裝了一萬元,仍然是在更寮派出所斜對面的路邊,把一萬元賄款託蔡姓員警轉交給李姓管區,這二萬元都是蔡姓員警跟我要的,至於蔡姓員警有沒有把一萬元交給○○○區○○○○○道了。」等語。
㈡依上揭證人陳靖璿在調查局之筆錄所示,其指證被告蔡國濱
上揭犯行,係在調查局提出伊與被告王正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之通聯後始供出上情,該通聯內容並經檢察官引為證明被告蔡國濱犯行之證據,然查,果如證人陳靖璿所指送錢之過程無訛,則時序上係該公司先遭查獲堆置垃圾,再與地主王連至更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於作筆錄時被告蔡國濱再約陳靖璿次日下午六時見面,有關賄款之事係在次日下午六時見面時商談並得到結論,再約定翌日同時間交付二萬五千元之款項。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九○○三九三一六號函復移送資料,陳靖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案查獲之時間則係在同年十一月一日,對陳靖璿、王連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起,是檢察官舉出上揭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陳靖璿、王正強間之通聯所載內容:A(陳靖璿)說「我講好了,都處理了」,B(王正強)說「喔!都處理好了喔!」,A說「就是要圓圓的,會轉的滾一下就OK」,B說「喔」,A說「聽的懂嗎?主要是要那個」,B說「知道啦」,A說「吃月仔」,B說「這樣喔」,A說「對喔,都說沒有來拜拜」,B說「喔」,A說「土地公、神明有講,都沒有來拜拜,怎樣保佑」,B說「暸解」,A說「早就知道不上去,有聽到風聲,既然來了,香火準備一下來拜拜」,B說「暸解」,A說「很貴勒」,B說「很貴唷,哈哈哈哈」,A說「他說沒辦法啦,味道那麼重」,B說「暸解」,A說「這樣就解決了,不然沒辦法解決,那些就倒到哪裡去了,地主變沒有事,有事的變成我場內的,說你們這些沒辦法,你不處理不然怎麼辦」,B說「暸解,處理好就好了」等,因此通聯時間,係在陳靖璿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前,且依陳靖璿上揭證詞,該時被告蔡國濱顯未向陳靖璿詐取賄款,是該通聯發生之時間與陳靖璿指述之過程時序不合,即難認用該通聯譯文內容,以證明本件被告蔡國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㈢本院審理時提示上揭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陳靖璿
、王正強間之通聯譯文,訊之陳靖璿,竟證稱:「我們在說錢已經給蔡國濱了,函送的事情,他應該會把它處理掉,結果也是一樣被函送。」云云,本院依據蘆洲分局之函及所附函送陳靖璿之資料說明如前項,此通通聯時,陳靖璿尚未遭查獲,亦未與地主王連至警局製作筆錄,當然未發生陳靖璿所證,被告蔡國濱收取二萬五千元之事,是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詞,即難認與客觀事實相合,其證詞尚屬矛盾。
㈣至於陳靖璿證稱,於九十七年二月初送二萬元予被告蔡國濱
等節,陳靖璿在調查局初詢、偵查時僅證稱交付一萬元予被告蔡國濱事,並未提及請被告蔡國濱代轉交一萬元給「李姓管區」之事,係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調查局提詢時再為指述,已詳如上述,其交付二萬元之內容為何不能於初詢、偵查中即一次說明,而有故為此部分隱瞞之必要,已非無疑;再則陳靖璿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會在九十七年二月初農曆年前,將一萬元款項,給予被告蔡國濱之原因為:「一萬元是我自願給的,.。他家裡有小孩,我就包個一萬元給幾個小孩當紅包。」等語,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國濱告知管區警員會不高興等情無涉,而陳靖璿交付該筆款項時,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分局移送檢方偵辦,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亦遭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五十三號偵查起訴在案,此時陳靖璿所涉案件,已早脫離警方掌控,亦無可能因期盼警方不予移送而送錢。陳靖璿在調查局詢問時雖又證稱,有請被告蔡國濱代轉一萬元予「李姓管區」,依上揭蘆洲分局函,陳靖璿經營垃圾堆置場之管區警員為李孟宏,就此部分陳靖璿在本院審理中變易偵查中之證詞,證稱:「後來有再拿一萬元給蔡國濱,原因我忘記了,但是,不是拿給李姓員警。」等語,顯與前揭偵查中證詞不合,況依陳靖璿上揭案件之移送偵查過程,陳靖璿在二月間應已經明知,其所涉上揭案件,係遭警員李孟宏偵辦移送者,自無可能在輔遭移送並經檢察官起訴後,再誤信被告蔡國濱之說詞,而交一萬元以行賄李姓警員之可能。
㈤未查,證人趙文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靖璿
公司在上址五股鄉設有垃圾轉運站,並由陳靖璿為實際負責人,而檢察官另舉出之「陳靖璿行賄新莊分局五股分駐所副所長及員警部分之相關通話譯文內容」(見九十六年度他字三八六八號卷第三二八頁),其中陳靖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與陳松文之通聯譯文:內容有關「晚上要去那間『廟仔』跟副座講.。」;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與王正強之通聯譯文內容:「我準備幾斤茶葉帶去,看怎樣直接跟副廟公講.。」;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八分許「山豬」與王正強之通聯、下午五時十四分王正強與「 輝哥 」之通聯(上二通內容因與案情顯無關聯,即略不記載);下午七時十四分許王正強與陳松文關之通聯內容「再一個管區花一萬.。」等內容,均係指管區副主管或管區之事,與本件被告蔡國濱(非該管警員)無涉,自均不得引為證明被告蔡國濱上揭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蔡國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證據,除陳靖璿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該等證詞尚有上揭矛盾之處,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國濱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國濱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罪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