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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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聲請人銘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綾 相對人 蘇哲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8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5月30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一字第382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