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參雄選任辯護人曾彥峯律師被告邱俊仁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參雄、邱俊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參雄前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
3月2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詎被告張參雄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詠贊 聯合診所」(下稱詠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俊仁則係名義負責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平日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以虛列如附表所示 洪秀月 等12人(下稱證人洪秀月等12人)治療診斷及開藥資料之方式,製作洪秀月等12人不實之就醫紀錄,而登載於詠贊診所診療紀錄單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等文書,持向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以此方式計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8,032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發現詠贊診所有刷卡資料異常,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詠贊診所醫師 高國慶郭麗雲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證人洪秀月等12人,於健保局詢問時所為之訪問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洪秀月等12人於健保局詢問時所作之訪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證人 蔡家軒吳湘玲駱恆春李建鋒賴美雪 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雖經具結,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蔡家軒、吳湘玲、駱恆春、李建鋒及賴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上開證人等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99年11月17日審理時業已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二人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㈢、檢察官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洪秀月等12人在「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上簽名之書證,及「電腦作業記錄及每日上傳資料」、「詠贊診所門診病歷」等資料,均為審判外之書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書證為詠贊診所製作用以作為病患就診、掛號、同日看兩科、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之紀錄及證明,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該診所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病患就診、掛號、同日看兩科、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所製作並請病患簽名,嗣輸入、儲存於電腦後,並存留於健保局電腦中,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製作「電腦作業記錄及每日上傳資料」,上開資料非但供作詠贊診所內部行政作業之管控,且係病患就診、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之紀錄及證明,此據證人 陳碧鳳 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且經該詠贊診所前藥師即證人 劉校瑋 及資訊管理人員即 蕭維諶 分別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及99年11月17日審理時均證稱屬實,上開書證亦經證人洪秀月等12人證稱為 渠等 之簽名無訛(蔡家軒、李建鋒、 蘇喬瑋 有部分簽名除外,惟本院認為無礙認定文書之真正,詳如下述),復以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調取上開詠贊診所病患自96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之正本資料,及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間之全部補卡單正本及存根聯、同日掛二科收據正本等資料,查上開資料前後連貫一致,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影本均相符無誤,堪認詠贊診所於本案健保局訪查前,對於「欠卡補卡」、「同日看兩科」、「看診領藥」,或接受「物理治療」之內部管控流程,確實早已實施,應非臨訟製作,雖觀之詠贊診所97年1月至99年10月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有部分有非依照次序逐格由病患於領藥時填寫,且亦有許多空格或僅按捺指紋之情形,又有部分病人並無每次均有於「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簽名,或沒有填寫「同日掛二科」之情事,然此畢竟為極少數之情形,且藥師即證人劉校瑋亦證稱:大部分的病患領藥,有辦法叫他簽就簽,不然就是按指印,有些病患比較急,拿了藥就走,總不可能叫他回來,領藥單上可能有空格的情形,因為診所也不會強制一定要簽,這是放在門口,通常病患不會乖乖照順序簽,他可能找他喜歡的位置就簽,所以中間可能就會有空格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20、21頁),而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而足認定上開書證原本有遭人事後填入或竄改之情,究不能以此非常態之情事,即否定上開文書之真正。另「詠贊診所門診病歷」資料,觀其內容係病患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病患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職是,上開書證核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㈠至㈢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二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慶及郭麗雲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洪秀月等12人於健保局時之證述,證人 楊錚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健保局98年10月29日健保稽字第098009301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健保局98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違規事證、98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200072號函暨申請複核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82100101號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82100101號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健爭審字第0990008462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7日健保北字第0990032549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79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90038809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99號函送 王俊權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醫療費用所有影本等資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如下:
㈠、詠贊聯合診所之營運,對內、對外,雖由被告邱俊仁代表診所,但醫療行為及健保業務,依與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康公司)所訂契約,係由各專科醫師自行負責。
㈡、被告張參雄為支援醫師受詠康公司委任負責庶務管理,並非詠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㈢、證人洪秀月等12人於健保局訪查時,健保局僅有提供「門診就醫紀錄表」及「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健保局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所為處分並非客觀公正。
㈣、詠贊診所並無虛列洪秀月等12人之治療診斷、開藥資料、或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之情形。
六、經查:
㈠、詠贊診所係詠康公司所籌設,委請被告邱俊仁擔任負責醫師,高國慶、郭麗雲為專科醫師,聯合執業,張參雄為支援醫師受詠康公司委任負責庶務管理,有委任契約書2份,及詠贊診所聯合執業合約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5頁),則公訴人所稱被告張參雄為詠贊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即有可疑。而詠贊診所聯合執業之項目,有家庭醫學科、內科、骨科、復健科,分別由支援醫師張參雄、內科醫師邱俊仁、骨科醫師高國慶、及復健科醫師郭麗雲,負責醫療業務;而各專科醫師於門診下診後,應依實際看診,列印「各項費用統計表」,交由櫃檯小姐,核對各時段之「診療清單」是否相符等情,已據證人高國慶、郭麗雲結證屬實(見99年11月17日之審判筆錄第9、29頁),則被告張參雄、邱俊仁既未經手其他科別醫師之看診情況,衡情應無從瞭解其他醫師看診之實際狀況。
㈡、另詠贊診所每日執行之健保案件,除由當日晚班之櫃檯小姐,於醫師下診後,依健保局規定,要於24小時內執行上傳業務外,健保局於診所申報後,亦會進行「抽審」之作業;詠贊診所,於收受抽審之函文後,即由各該處方醫師就抽審名單中之病歷,自行審查檢視報告,再交由證人蕭維諶影印處方及報告,加以裝訂送交健保局審核,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蕭維諶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同日之審判筆錄第20、21頁),職是,被告張參雄、邱俊仁二人對於診所其他醫師,每日診療之健保案件,在執行每日之上傳前、後,應無變更或加以虛增、偽造之可能。則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中由證人高國慶及郭麗雲看診之醫療行為,即附表編號1①、編號5②、編號6①②(證人高國慶醫師有4例),及附表編號2③、編號10(證人郭麗雲醫師有2例)等部分,如何虛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有可疑,況且證人高國慶、郭麗雲亦證稱確實有上開部分之醫療看診行為(詳如下述㈣)。
㈢、第查,詠贊診所對於就診病患,在有「欠卡補卡」、「同日看兩科」之情形者,依內部之管理流程,會要求病患於「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上簽名;而於「看診領藥」時,並要病患或其家屬於「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簽名,始可領藥;凡有接受物理治療者,亦須於接受治療前,在「物理治療登記單」上簽名,或由診所員工代簽,方能依序進行復健之療程,上開流程係作為詠贊診所內部行政作業之管控,且屬病患就診、領藥及接受物理治療之紀錄,此有詠贊聯合診所作業流程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據證人陳碧鳳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病患至詠贊診所就診,因未帶健保卡,或健保卡因故不能刷卡時,你們診所如何處理?)我們會請他押單,再回來還單,有一式兩聯的單子,這個單子叫做門診自付費用的存根,病人會有一個證明聯,下次回來還單要帶這個來,如果他有帶,我們會請他在上面簽名,…,有時病人會說單子不見或是忘記放在哪裡,我們有一個欠補卡登記表,請領錢的上在上面簽名,這樣我才能跟會計那邊核對」、「(問:被證4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由誰簽名?為何領藥要簽名?)這個是表示醫師已經有看完門診,病患也接受完檢查和治療,他會去跟藥師領藥,有時是家屬代簽…,有時老人家會請他蓋指印…。因為我們那裡離菜市場比較近,有時老人家領藥完去菜市場回來,可能不見了又來跟我們領藥,所以領藥才要簽名,避免糾紛」、「(問:被證4之同日掛二科簽單,作什麼用?簽名是誰簽的?)如果病人看二診,會寫上他的名字,方便我們扣帳,因為看二診會優待
100元。看二診的簽名是病人簽的」、「(問:被證4之物理治療單是做什麼用的?文件上的簽名是誰簽的?)診所規定是要病人簽,這是我們內部稽核…,有時老人家會不方便簽,就沒有親簽,診所規定要親簽,但有時他們不方便的話,會請復健的同仁協助他們做這個動作。這個只是做為內部核對使用,要核對復健療程的人數」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14至18頁);且證人陳碧鳳所述核與原任職詠贊診所之藥師,即證人劉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信。
㈣、次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病患洪秀月等12人治療紀錄陳述如下:⒈病患洪秀月部分:
①、查證人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至詠贊診所就診時,係由被
告張參雄醫師診療,且在建議接受復健治療後,即逕赴復健科,而未經掛號程序,因此位處3樓之復健科僅能先以押單掛號方式作業,而由高國慶醫師為之診療,另由物理治療師楊錚惠為其做復健治療等情,此有證人洪秀月之門診病歷、97年8月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49、50頁)及診療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並經證人高國慶、楊錚惠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上情無訛(見同日審理筆錄第5、6頁,第24頁);而證人洪秀月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7年8月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上之「洪秀月」,為其親簽等語在卷(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88至190頁),故被告張參雄陳稱: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經其看診後,逾越了診所的轉診的流程,並沒有先到櫃台做刷卡的動作,並作同日掛二科的簽單動作,就直接到復健科去看診,故其於8月2日晚上9點35分41秒電腦上就有一個掛號時間,照理說證人洪秀月物理治療完後要到樓下櫃台做補單的動作,證人洪秀月當天確實有帶健保卡,只是這個動作櫃台疏忽了等語,應堪採信。
②、職是,證人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就診時,確有押單欠卡
之情,並於同年月4日就診時辦理還卡之事實,此有上開診療清單(見本院卷三,第96頁)97年8月2日洪秀月部分,其中一次為健保,另一次為健押;且依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上傳資料之第三筆,在「還卡」欄位為「1」,即足證明此筆資料係就97年8月2日押單,而於同年8月4還卡,故被告二人就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2日至復健科看診之行為,並無虛報該筆醫療費用之行為。
③、另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4日,接受被告張參雄之診療及
領藥後,又掛號至復健科接受高國慶醫師之治療及領藥,此除有洪秀月之門診病歷、97年8月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同日掛二科簽單」各
1紙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第48頁、第51至53頁),並經證人即物理治療師楊錚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期日病患洪秀月確有到場治療之事實(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24、25頁)。而證人即病患洪秀月於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97年8月4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上之「洪秀月」,為其親簽等語在卷(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88至190頁),況依證人洪秀月之「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中之「卡號」欄位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3頁),詠贊診所上傳健保局申請費用亦只有4筆,卡號分別為15至18號,97年8月4日雖有上傳3筆,其中「卡號」編號16部分(即第三筆)應係就同年8月2日還卡而刷。職是,證人洪秀月於健保局訪查時陳稱:伊不曾一日看兩診等語,應係記憶不清造成。綜上各情以參,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報病患洪秀月於97年8月2月及同年8月4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⒉病患蔡家軒部分:
①、病患蔡家軒於97年2月3日、同年4月19、21、24日,確
有至詠贊診所就診,並於同年4月21、24日接受物理治療,有蔡家軒之門診病歷及各該次「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物理治療登記單」、「同日掛二科簽名單」、「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可憑(即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至64頁),且經證人即物理治療師楊錚惠及醫師郭麗雲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25、28頁)。
另證人蔡家軒於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上開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係為領藥而由其母親所簽等語在卷(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則證人蔡家軒於健保局訪查時陳稱:不曾同日看二診,也不讓女醫師看診等語,即與事實未合,而公訴人指稱起訴書附表2蔡家軒之費用係被告二人虛報云云,即乏依據。
②、至於起訴書附表2蔡家軒其中編號3之97年4月19日「食
道異物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張參雄陳稱:係屬上傳及費用申請之疾病代碼對應錯誤所致,蓋被告於看診時,對於病患所罹之疾病及處方,均以醫學英文將病名登載於病歷,惟健保局規定之上傳及費用申請,則以代碼執行,以致二者所載內容產生誤引等語,觀諸病患蔡家軒於97年4月19日之病歷記載,就診原因為「woundInfection」(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而證人蔡家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車禍腳受傷」而至詠贊診所就診,惟就此上傳至健保局之代碼登載為「9351」,因對應之病名為「食道之異物」,致「傷口感染」之病名未呈現,即有可能,因此造成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誤認疾病名稱為「食道之異物」,此可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7頁)。相同情形亦見於病患 顏世豪 於97年8月16日病歷記載之個案,此有顏世豪之門診病歷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98頁),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向健保局申報蔡家軒97年4月19日食道異物醫療費用,係屬虛偽云云,容有誤會。
③、又證人蔡家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證5之編號1、
2、3、4、5是我媽媽簽的,我沒有辦法分辨編號6、
7是不是我媽媽的字,編號6、7不是我的字,編號8是我的字…至於編號7是不是我的字跡,我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見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27頁),而證人蔡家軒之母親,即證人吳湘玲則證述:「有時候是我簽,有時候是我女兒簽的」、「編號1、2不是我的筆跡,編號3、
4、5是我簽的,編號6是我女兒的字,編號7、8不像我和我女兒簽的字」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9頁),是被告所提被證5,其中編號1-6及8之文件,應係證人蔡家軒或其母親吳湘玲所親簽;至於編號7,即97年4月24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證人蔡家軒或吳湘玲雖不能確定即為彼等之簽名,惟對照證人蔡家軒於99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所簽橫式「蔡家軒」之字形、筆順,有些許類似,再參酌一般病患係抱病看診,並急欲離開診所返家休息之狀況下,在領藥當時通常草草簽名,與證人於本院諭令簽名十分慎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之時空背景及心理皆有不同,故其簽名字樣縱稍有變化,實未違一般經驗事理,在證人蔡家軒無法確定是否為其簽名之情形下,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報病患蔡家軒如附表編號2所示①至⑤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⒊病患 高志弘 部分:
①、證人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由醫師施予 淺部 創傷處置,
並因皮膚炎,前後於同年8月4日、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就診,接受治療及領藥,又證人高志弘於97年7月12日有欠卡押單,而於同年8月4日辦理還單等情,有證人高志弘之門診病歷,及各該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及每日上傳資料」、97年7月12日之「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各1份可憑(見被證6,本院卷一,第64之1至70頁);而證人高志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日期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係其所親簽無訛,並有一次有欠卡還單之情(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
②、綜上,足徵證人高志弘確有於97年7月12日、同年8月4
日、同年11月22日,及98年1月24日,至詠贊診所就診及領藥之事實,公訴人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之費用,係屬虛報云云,即非事實。
⒋病患顏世豪部分:
①、證人顏世豪於97年8月15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16日回診時,辦理還單,且因傷口感染而診療開藥之事實,有證人顏世豪之門診病歷、97年8月16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參(見被證7,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②、證人顏世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97年8月16日補卡當天是
否有另外看診,有無換藥一節,雖證述已記不得等語,但證人顏世豪證稱:97年8月16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所載「顏世豪」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3日之審理筆錄第8頁),且依其證述因為左手拇指受傷,去看診、拆線、擦藥之次數,至少一次以上,且均於詠贊診所1樓之醫師診間處理等情觀之,則被告張參雄陳稱:證人顏世豪於97年8月15日就診欠卡,於97年8月16日辦理補卡同時,有為其診療乙節,應堪信實。
③、另證人顏世豪雖證稱:並無因為食道有異物而就診等語,
然被告張參雄辯稱:「我們跟健保局的上傳以及費用的申請,其實都是用一些代碼在執行,而我們診所業務執行的時候其實是用英文,用專業的名詞、病名在進行,剛才檢察官問的代謝異常,食道異物,是我們LacerationWound和WoundInfection的意思,LacerationWound是撕裂傷、WoundInfection是傷口感染,這個專業的東西造成健保傳輸出來的名字的不同,而造成誤解」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查觀諸病患顏世豪於97年
8月16日之病歷記載,其就診原因為「woundInfection」(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而證人顏世豪陳稱:係因左手姆指受傷而至詠贊診所就診並有拆線、擦藥等語,惟查本件上傳至健保局之代碼登載為「9351」,因對應上傳至健保局之病名為「食道之異物」,致「傷口感染」之病名未呈現,即有可能,因而造成健保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誤認疾病名稱為「食道之異物」,此可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8頁)。相同情形亦見於病患蔡家軒於97年
4月19日病歷記載之個案,此有蔡家軒之門診病歷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及本院卷三,第97頁),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向健保局申報證人顏世豪97年816日食道異物醫療費用,係屬虛偽云云,即有誤會。
⒌病患駱恆春部分:
①、證人駱恆春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就診時,均未攜
帶健保IC卡而押單,其中9月16日之就診,尚有因痛風尿酸而抽血檢查之情形,並於同年月22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及接受治療;97年12月15日,證人駱恆春因耳朵化膿就診,先由被告張參雄施予手術治療,惟其於領藥後,另因腳痛之症狀,再行掛號後,經由高國慶醫師為其診療之事實,除經證人駱恆春、醫師高國慶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31至34頁,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且有證人駱恆春之門診病歷、97年9月16日景賀檢驗室所發之驗血報告、97年9月15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12月15日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9月22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等附卷可憑(見被證8,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第222頁正反面),且證人駱恆春亦證稱:上開97年9月15、16、22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97年12月15日之「同日掛二科」同意書,均為其所親簽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33頁)。
②、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虛偽申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證人駱恆春之診察費用,即有違誤。
⒍病患李建鋒部分:
①、李建鋒於97年10月25日就診,因未攜帶健保IC卡,而以押
單方式接受被告張參雄之治療及領藥,嗣因其腳趾亦有疼痛症狀,經掛號後接受高國慶醫師之診療及領藥;97年11月3日回診及領取口服藥後,又因另有下背痛,再經掛號後至復健科就診等情,有李建鋒之門診病歷、97年10月25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二紙、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97年11月3日同日掛兩科同意書、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為證(見被證9,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
②、上開97年10月25日(李建鋒有二個簽名,上方李建鋒簽名
除外)、同年11月3日之「同日掛二科」同意書及「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之簽名,並為病患李建鋒承認確為其所親簽(見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證人高國慶亦到庭證述診治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8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③、雖97年10月25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方「李建鋒」
之簽名,證人李建鋒初稱係其簽名,嗣於辯護人再細問時又翻稱上方之簽名應該不是伊簽的,因為伊寫字沒有那麼漂亮,而同份簽名單下方則為伊簽的等語(見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6、7頁)。然查,一般病患簽名領藥時為站立的、匆忙的書寫,而證人李建鋒於本院諭命書寫姓名時,則係正襟端坐,十分慎重的在空白紙張上書寫,二者所書寫之字跡,衡情可能會有些許差異,且證人李建鋒亦證稱「有些『鋒』沒有勾起來的動作,是因為要簽名的欄位這個比較小」等語,況在同一份97年10月25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病患係依領藥順序接續簽名,上方的「李建鋒」簽名非其簽,而下方的「李建鋒」簽名,證人李建鋒卻確認為其親簽無訛,證人李建鋒上開判斷,顯與常情不合,確有可疑之處;況對照上開為證人李建鋒所承認之其餘簽名,及其當庭所書寫之簽名,亦有部分與97年10月25日「李建鋒」上方簽名類似,是尚難以證人李建鋒上開證述內容,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虛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費用,尚乏依據。
⒎病患 陳美真 部分:
①、證人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23日回診時辦理還單之事實,有證人陳美真之門診病歷、97年1月21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附卷可憑(見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而證人陳美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7年1月21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確實是其簽名,但是不是有忘記帶卡,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18、19頁)
②、職是,證人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確有至詠贊診所就診,
應可認定。又因時隔二年以上,證人陳美真忘記當天是否有攜帶健保卡,亦屬情理之常,是公訴人以此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虛增或偽造證人陳美真於97年1月21日就診醫療費用之情形,即不足採。
⒏病患蘇喬瑋部分:
①、證人蘇喬瑋於97年8月27日就診,因未攜帶健保IC卡,而
以押單方式接受內科治療及領藥,並於同年月28日回診時,一併辦理還單,有蘇喬瑋之門診病歷、97年8月27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見被證11,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
②、證人蘇喬瑋固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97年
8月27、97年8月28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本人所簽?)對」等語(見99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第21頁正面),嗣又陳稱:「(檢察官問:剛剛你當庭書寫的簽名,目測判斷,跟你在健保局訪談的簽名相似,但跟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的簽名有明顯差異,是否可以再次確認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97年8月27日這個看起來的確不太像我本人的簽名,但這個時間過了那麼久,是否是我簽的或是別人冒名的,我不敢確定,這個筆跡看起來真的不像我本人簽的。97年8月28日就比較像我本人簽名。」,「(辯護人問:從8月27日、8月28日簽名單上的字跡來看,看起來是比較草,而且字也很小?跟你今天在當庭所簽的字距,還有大小差很多而且也很整齊?)簽名單那個格子很小。庭上給我的那張紙那麼大,我當然寫整齊。(辯護人問:有這樣的差異,你還能確認8月27日不是你的簽名嗎?)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不敢確認是不是我簽的,是不是我簽的我不清楚,我剛才說不敢確認或不清楚,是從上面的字跡看來跟我平常一般的簽名真的不太一樣。(辯護人問:請看被證11、17簽名單上的紀錄,二個生日的阿拉伯數字,筆順看起來很像?)是很像沒有錯,可是我從蘇喬瑋三個字看來好像8月27日這個看起來真的很不像,但是是不是我簽的我不能確認。(辯護人問:請證人再次確認被證11、17簽名單上的「喬」,是不是相同?)以書面上肉眼來看,確實像我平常的字跡,因為我平常的字跡也比較潦草。」等語明確(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4、25頁)。衡酌一般病患係抱病看診,並急欲離開診所返家休息之狀況下,在領藥當時通常草草簽名,與證人於本院諭令簽名十分慎重在空白紙張上書寫之時空背景及心理皆有不同,故其簽名字樣縱稍有變化,實未違一般經驗事理,在證人蘇喬瑋無法確定是否為其簽名之情形下,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
③、另證人蘇喬瑋於詠贊診所就診期間,確有1次未帶健保卡
之情形,此亦據證人蘇喬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是以詠贊診所於蘇喬瑋97年8月28日就診時,為辦理同年月27日之欠卡還單而刷卡取得「0005」之卡號,即應可認定為該次未帶健保卡之情形,非被告二人有何虛報或偽造之行為。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報病患蘇喬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醫療費用。
⒐病患王俊權部分:
①、證人王俊權於97年3月7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IC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及領藥,而於97年3月12日時補單之事實,有證人王俊權之門診病歷、97年3月7日門診及領藥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見被證12,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另證人王俊權每次去詠贊診所看診領藥,都要簽名,而97
年3月7日之「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為其親簽無訛,且其於健保局訪查時,陳述沒有忘記帶健保卡一語,並非正確等情,亦據證人王俊權陳稱上情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
3日審理筆錄第12至14頁),職是,詠贊診所申報證人王俊權於97年3月7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無不實。
③、至檢察官雖稱證人王俊權僅留97年3月12日醫療收據持向
國稅局申報列舉扣除費用,而卻遺失97年3月7日之收據,顯見被告有盜刷該筆費用之事實,並據提出證人王俊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99號函送王俊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醫療費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衡情一般人於看診後未全數保留醫療費用收據之情形比比皆是,是本件仍無法排除係證人王俊權遺失醫療收據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王俊權未持向國稅局申報列舉扣除,即推定被告二人有虛列此筆療費用之情。
⒑病患 林來 好部分:
①、證人 林來好 於97年4月26日就診,因未攜帶健保卡,而以
押單方式接受內科治療及領藥,同日復以押單方式,另接受復建科治療,並於同年月29日回診復健治療時,一併辦理還單之事實,有證人林來好之門診病歷、97年4月29日物理治療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見被證13,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
②、上開情形且經證人楊錚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
問林來好有無在97年4月26日、29日於詠贊聯合診所接受物理治療?)29號是我簽的,26號的應該是我同事簽的,有登記應該就有治療」、「(問:為什麼不讓她自己簽?)她好像不識字,好像是阿媽。但有登記就是有治療」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25、26頁);及證人郭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97年4月26日,你有為病患林來好看診嗎?你的處置為何?)從病歷紀錄上看有幫他看診,病歷紀錄上記載她腰痛,痛到右腳,而有右邊頸部酸痛,處方上面也是有開復健處方、有給他酸痛藥膏」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8、29頁),核與證人林來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欠卡押單,及在一樓先給一位男醫生看,並接受其建議,再到樓上作復健治療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17至19頁)。
③、綜上各情,足徵證人林來好應係於97年4月26日,以欠卡
押單方式,於同日掛二科,並於同年4月29日辦理還單,及接受復健治療,是公訴人稱詠贊診所虛偽申報證人林來好於97年4月29日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即乏依據。
⒒患 林育俊 部分:
①、被告邱俊仁陳稱:林育俊先生在詠贊診所看診107次,從
91到97年,絕大部分看診的醫師都是伊,經看其病歷,有開高血壓的全部有7次,都是開了14天,因為證人林育俊其實來診所看蠻久了,都是覺得頭痛、頸部酸痛才來看診,看診會量血壓,正常看診都會告訴林育俊要按時吃藥,開14天的藥給他,但他都沒有按時吃藥,像7月7日那天也同樣是開14天,8號他又因為頸部酸痛來,血壓168╱
122,血壓很高,所以伊會讓他先含1顆藥,因為前一天已經開了14天的藥,所以不可能再開14天的藥,所以伊只有開3天的頭痛的藥,另外4、5顆緊急降血壓的藥,就是舌下含片等語,並據提出證人林育俊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
②、查證人林育俊於97年7月7日就診時,因未攜帶健保卡,
而以押單方式接受治療,並開立14天份之藥物,同年月8日回診時,除辦理還單,醫師並開立5粒緊急舌下降血壓之藥物,97年8月30日回診時,醫師再開立14天份之藥物等情,有證人林育俊門診病歷、97年7月7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同年8月30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附卷可稽(見被證14,本院卷一第108至114頁),證人林育俊並確認上開97年7月7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及領藥簽名單上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無訛(見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38頁)。
③、證人林育俊對於詠贊診所醫師於看診後所開立的藥量究為
3日或14日,並無法確定,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無法確認作筆錄時所謂的三日的藥究竟是高血壓的藥還是頭痛藥,所以那天我完全無法確認」、「因為那時候頭很痛,所以我印象中有要求醫師開頭痛的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986號偵查卷,卷一,第28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從93年到98年的病歷,上面顯示你的高血壓的慢性病,醫師看診之後開給你的藥量都是14天的藥量,對這個你有沒有意見?)這個我不太能夠記得清楚到底是幾天的藥量。基本上在這之前我不太喜歡吃藥,所以不太會去記得是幾天,我在詠贊看的不只是高血壓,還有其他的病。」,「(醫師是給你三天的藥量,是不是?)我不記得幾天,我有印象就是頭痛的部分他開給我,我回去睡之後,我有跟健保局說我不喜歡吃藥,所以開給我的藥,我吃一包、二包。所以不記得是幾天的量。」,「(是否表示你跟健保局訪視講的,與事實有出入?)那天健保局是到我公司來訪視,在公司會議室,我就覺得有點壓力,因為是在上班的時間,健保局問了很多的事情,包括我腳受傷的事情也問,一般給藥都是三天,所以我就這樣大概回答,健保局就要我簽名。因為以前比較常常需要出差,出差我的睡眠會不好,所以我會要求多開給我幾天幫助睡眠的藥,所以後來我想到也有可能他開給我的藥是超過三天的,但是因為我沒有服藥的習慣,沒有注意。」,「因為那時候沒有服藥的習慣,因為對我來說可能只是一時血壓升高,所以可能吃一包,就把藥丟著。」等語明確(見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39至41頁),是證人林育俊於健保局訪查時,陳述詠贊診所開的高血壓藥均為
3日份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公訴人以健保局訪查證人林育俊之紀錄,逕認被告二人申報證人林育俊97年7月
7日,及同年8月30日,共計11日之藥費為虛增云云,即非事實。
⒓病患 江梅櫻 部分:
①、證人江梅櫻於97年9月6日至詠贊診所就診,並由被告張
參雄及高國慶醫師為其看診之事實,有證人江梅櫻之門診病歷、97年9月6日自付費用收據存根、同時掛兩科同意書、門診及領藥簽名單,及電腦作業紀錄每日上傳資料可證(見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②、查病患於詠贊診所同日掛二科,並於1樓及樓上接受醫師
看診後,1樓醫師所開之處方箋,係直接傳給藥師,樓上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及藥品明細,則交付病患,持與一樓藥師領藥,業經證人陳碧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見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劉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稱:「在發藥時如果有二張處方箋,我都會一次給,有時他們看完病,張醫師會請他們去樓上給高醫師作診療,他們離開時,一併給他們,通常我不會告訴病患,哪些藥是樓上復健科開的,哪些藥是樓下家醫科、內科開的」等語(見9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第17、18頁),衡以證人江梅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9月6之同日掛二科簽單為其所親簽,且當日係分別於詠贊診所1樓及樓上接受看診,並於1樓領藥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是證人江梅櫻於健保局訪查時所稱1樓的醫師沒有開藥云云,應係誤認當日所領藥品,均為樓上醫師開立所致。
③、綜上,公訴人以健保局訪查證人江梅櫻之紀錄,逕認被告
二人申報證人江梅櫻97年9月6日之藥事服務費為虛偽云云,應非事實。
㈤、又證人賴美雪固證稱:訪視筆錄製作完均有給受訪者瀏覽後,並針對受訪者不懂處加以陳述及解釋,確認沒有問題後再讓受訪者簽名等情,雖認上開證人洪秀月等12人所言核係出自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惟因本件證人洪秀月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健保局在訪查時,僅有提供「門診就醫紀錄表」及「健保IC卡刷卡資料表」等資料,而未提示上開病患所簽立之「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之證明聯」及「同日掛二科同意書」、「門診及領藥簽名單」、「物理治療登記單」等文件屬實,而衡情證人洪秀月等12人在沒有上開文件供渠等參考之情形下,就已發生逾半年,甚或超過1年前之就醫情形,能否清楚記憶,即有可疑;況證人王俊權、林育俊、高志弘、陳美真、駱恆春等人於檢察官98年12月2日偵訊時,亦均證稱彼等於健保局訪查時之陳述,並非全部正確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29986號偵查卷卷一,第281至293頁),則證人洪秀月等12人於健保局訪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符合全部實情,確有疑義。
㈥、另證人賴美雪固陳稱:詠贊診所依97年第2季之監控資料,大於2刷的人次比例,呈現上升的情形,比例較同儕高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第43頁),然依中央健保局函覆本院,有關申報物理治療醫令之特約院所,自民國97年
1月起,至98年1月止,大於或等於2刷人數、占率,及大於或等於2刷人次、占率之資料,其中「2次件數占率」(即2刷人數占率),依所報數據,除少數診所外,大多均在40-50%以上,而詠贊診所2刷人數占率,比例為37.7%,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因此公訴人據證人賴美雪之證詞及健保局所移送詠贊診所同日2刷人數偏高,即遽認該診所有刷卡異常情形云云,稍嫌速斷,核與事實不符。
㈦、末查,本案詠贊診所經健保局移送有盜刷健保卡情事,雖經健保局認定有附表所載之多刷健保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暨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依相關法令處以停約2個月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且嗣亦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認定有該違法情事乙節,固據公訴人提出健保局98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違規事證、98年8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82200072號函暨申請複核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健保局98年11月25日健保北字第0982100101號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5月5日健爭審字第0990008462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7日健保北字第0990032549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179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990038809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70、77、83、84、238、242頁)。然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不受其拘束。是健保局或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雖就本案認定詠贊診所有上述違法情事,然該二單位之認定結果,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依法判斷。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件:
┌──┬────┬───────────────┬─────┐│編號│保險對象│虛報費用│虛報金額│├──┼────┼───────────────┼─────┤│1│洪秀月│①97年8月2日補卡醫療費用│504元││││②97年8月4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116元│├──┼────┼───────────────┼─────┤│2│蔡家軒│①97年2月3日醫療費用│375元││││②97年4月19日食道異物醫療費用│375元││││③97年4月21日至24日復健診療及│819元││││療程治療│││││④97年4月21日口服藥藥費及藥事│178元││││服務費│││││⑤97年4月24日口服藥藥費及藥事│178元││││服務費││├──┼────┼───────────────┼─────┤│3│高志弘│①97年8月4日醫療費用│375元││││②97年7月12日淺部創傷處理│658元││││③97年11月22日或98年1月24日其│105元││││中1筆乳膏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4│顏世豪│97年8月16日醫療費用│705元│├──┼────┼───────────────┼─────┤│5│駱恆春│①97年9月16日診察費│320元││││②97年12月15日復健科醫師之診察│320元││││費││├──┼────┼───────────────┼─────┤│6│ 李健鋒 │①97年10月25日(卡序0002)醫療│551元││││費用│││││②97年11月3日(卡序0008)醫療│715元││││費用││├──┼────┼───────────────┼─────┤│7│陳美真│97年1月21日醫療費用│381元│├──┼────┼───────────────┼─────┤│8│蘇喬瑋│97年8月27日醫療費用│399元│├──┼────┼───────────────┼─────┤│9│王俊權│97年3月7日醫療費用│382元│├──┼────┼───────────────┼─────┤│10│林來好│97年4月29日復健治療費用│190元│├──┼────┼───────────────┼─────┤│11│林育俊│97年7月7日及97年8月30日計11日│356元││││之藥費││├──┼────┼───────────────┼─────┤│12│江梅櫻│97年9月6日藥事服務費│30元│├──┼────┼───────────────┼─────┤│合計│││8,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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