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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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林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
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
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原慶豐銀行對被告前揭信用
卡債權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06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1,81
6元,利息43,499元,合計175,31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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