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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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二項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Y五九一四一一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Y五九一四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與承德路四段一七六巷路口處附近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抄錄車牌號碼後,以異議人違犯上開二項違規事由,而逕行掣單舉發;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違規,僅憑警員之舉發即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服,且異議人當時仍在公司上班,有同事可作證,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與承德路四段一七六巷路口處附近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方泓鈞 (原名甲○○)鳴笛指示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警員方泓鈞抄錄車牌號碼後,當場以掌型電腦查詢車號,經確認該車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互核無誤後,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九一四一一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九一四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警員工作記錄簿內頁(其上略載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車輛違規之事項)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方泓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基河路,旁邊是承德路四段一七六巷的巷子‧‧‧,我看到那台重機的駕駛人在講手機,他的方向是基河路直行由北往南,他的手機很小,他的左手拿著手機聽,用右手駕車,駕駛的情形顯然與一般的情形不同,他從我的正前方騎過來,我看了很久,就吹哨子還有手勢指著他,讓他注意到是有警察在攔他,是在他的正前方攔他,他聽到哨音之後看到有警察攔他,他左手的手機就放下來,改用兩手行駛,在車陣中閃避‧‧‧」、「(你如何確定他知道你在攔他?)我有讓他看到我,因為我在他的正前方,如果他沒有看到我,不閃躲的話就一定會直接撞到我;我有看到他的車牌,他的車子是深色顏色的車子,‧‧‧車牌號碼我看得很清楚,因為他是直接從我旁邊閃過的;我確定我沒有看錯,如果我看得有點模糊,我就不會告發」、「(你執勤的地點是否有燈光?)有路燈,還有攤販的燈光,所以看得很清楚」、「‧‧‧我是當場用掌機查詢車號,查詢的結果跟我看到的確定相符;掌機可以看到車型、顏色,我比對過都相同所以才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違規之事實,且伊當時仍在公司上班云云;惟衡諸證人方泓鈞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自無任意誣陷之理;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非但未於本院訊問期日攜同其所稱之「同事」到庭,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上情置辯,即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