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友上建材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址臺代表人乙○○代理人 侯清棠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上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甲○○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五十八至五十六公里處時,因駕駛人甲○○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前開大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僱用司機甲○○,而當時甲○○係出示駕駛執照正本前來應徵,異議人見駕照無誤,方予錄用,根本不知道甲○○之駕照已遭註銷,且甲○○本人對於其駕照遭註銷之事亦不知情;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應可免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上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甲○○駕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五十八至五十六公里處時,因駕駛人甲○○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前開大貨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甲○○之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逕行註銷,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九二一○○二八八三號函文影本一紙、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駕駛人甲○○確係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等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僱用司機甲○○,而當時甲○○係出示駕駛執照正本前來應徵,異議人見駕照無誤,方予錄用,根本不知道甲○○之駕照已遭註銷,且甲○○本人對於其駕照遭註銷之事亦不知情,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不應受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予處罰之立法例,其目的顯係對於含大貨車在內之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駕駛人甲○○既係異議人所僱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於其僱用之司機是否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查證之義務;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者,倘未於指定期限內自行繳送該駕駛執照,即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亦為吾人日常所知悉者,而異議人復自承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經營建材買賣業務,並僱用司機從事建材運送,本件亦係僱用甲○○作為長期司機,非僅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第三頁異議人代理人之陳述),則異議人對於此等與其所經營之業務息息相關、更攸關其受雇人駕駛資格有無之駕照查證事項,自應慎重其事,不得馬虎視之;然異議人竟僅核閱甲○○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後,即率令甲○○駕駛大貨車上路,全然未慮及該駕駛執照恐已遭主管逕行註銷之可能性,而採取另向監理機關確認甲○○之駕駛執照資格等進一步之查證作為,顯難認異議人對於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而免責,至屬灼然;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即任將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交由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司機甲○○駕駛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未記載條號,茲予補正)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