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白馬寺前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地址未曾變更,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最高額罰鍰,因之誠難干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於上開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訛。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行照地址即臺北縣○○鄉○○○街○號九樓之一,郵務士因上址查無此人,遂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因掛號無法送達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七六七九號公告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一000九五0號函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公示送達查詢報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同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之地址,均係臺北縣○○鄉○○○街○號九樓之一,此觀諸前引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異議人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份甚明,是本件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郵務士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因工作需要而寄寓戶籍以外之地及因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等情形,故而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又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不獲會晤異議人,郵務士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僅以「查無此人」,逕將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退回,尚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自不得以公示之方式而為送達。從而原舉發單位向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結果,為「查無此人」,然既仍得為寄存送達,復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有別,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登公告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是異議人以原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其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末查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雖有不當應予撤銷,然仍應由本院自為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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