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九ОО八八四七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十八點八公里福德隧道路段時,本行駛於外線車道,於距隧道出口約一百公尺處,見路面並無雙白實線,故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警員以異議人在隧道內隨意變換車道為由舉發,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十八點八公里福德隧道路段時,因於隧道內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處,違規自外側車道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林伸鑫 、 蘇錦州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⑴當時確實是雙白實線,當時福德隧道都是雙白實線,標線是施工完沒有多久,路面都是新的,但經過車輛輾壓過後,仍可以看出來是雙白實線,是不可跨越的。⑵福德隧道出口,我可以證明並沒有馬上有交流道,所以雙白實線並沒有左實右虛或右實左虛之情形,所以異議人之車子是從外線變換進入中線車道,我是看到異議人有這樣的情形,而我是在隧道內看到異議人有違規之情形,才開燈將異議人攔截下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О九二ОООО七八六號函在卷足資佐證。按證人林伸鑫、蘇錦州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異議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更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又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派員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十八點八公里處查勘之結果,認自福德隧道之中間路段以後仍有雙白實線,並有拍攝該車道路面之分道線及該處隧道地面之分道線之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