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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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
調解委員會,就兩造於88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新莊房屋)之處分及貸款清償
等爭議事項成立調解,並作成94年民調字第347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送經鈞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雖約定原告
須於94年11月7日前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作為被告支付相關房屋貸款之補償,然被告卻未依系爭調解
書之約定於94年11月5日前自系爭新莊房屋遷出,且系爭新
莊房屋之貸款原本應由被告繳納,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訴
外人 劉敬生 後,劉敬生即於94年11月7日將應付之價金1266,
650元匯至兩造共同繳納屋貸款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剩餘之房屋貸款,顯見
原告已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義務為被告支付相關房屋貸
款之補償金200,000元,是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200,000元
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具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乃被告
竟持系爭調解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以94年度執字第4367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鈞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及其上
門牌號○○鎮○○路○段○○○號16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
載被告對原告所有之2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於95年11月7
日自系爭新莊房屋搬遷,而原告於出售系爭新莊房屋後,未
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支付200,000元,且避不見面,伊始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3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
,就系爭新莊房屋之處分及貸款清償等爭議事項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書送經本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約定原告須
於94年11月7日前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作
為被告支付相關房屋貸款之補償,而被告事後亦持系爭調解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即依被告之指封,查封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重核字第6508號聲請核定調解書卷宗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94年11月5日前自
系爭新莊房屋遷出,且系爭新莊房屋之貸款原本應由被告繳
納,於原告出售系爭新莊房屋予訴外人劉敬生後,劉敬生即
於94年11月7日將應付之價金1266,650元匯至兩造共同繳納
屋貸款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戶內以清償剩餘之房屋貸款,顯見原告已全數清償房屋貸款
,已無義務為被告支付相關房屋貸款之補償金200,000元等
事實,雖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及結清房屋貸款之傳真資料各1
件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莊房屋之貸款原應由被
告單獨繳納,且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係共同負
擔房屋貸款,如何謂係由被告單獨1人負擔﹖況該調解書亦
約定,兩造出售系爭新莊房屋之所得價金全歸原告所有,則
由原告以所賣得價金清償該屋貸款,亦符該調解書約定意旨
,且從原告並不否認於賣屋清償貸款後尚取得70餘萬元價金
乙節,可證兩造確有處分系爭新莊房屋,而由原告取得價金
,再據以補償被告之合意,在原告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係遭
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或系爭調解書有其他無效原因
之情況下,不能謂其應支付被告200,000元之補償義務不存
在;至被告雖未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94年11月5日前自系爭
新房屋搬遷,而係於94年11月7日搬遷,然原告自陳並不因
此遭購買房屋之訴外人劉敬生要求違約罰款,足見此不防礙
原告對系爭新莊房屋權利之行使。從而,難認被告依系爭調
解書對原告所有之200,000元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謂原告
於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具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對原告所
有之2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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