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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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芋菁 原名 林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55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2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 陸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
金卡帳款明細查詢、本金利息手續費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