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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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0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尚餘信
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
、利息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十二萬六千一
百四十三元。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
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本金一萬七千四百七十
八元、利息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未繳納,合計為一萬八千六百
五十六元。
(三)又被告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未清償部分由原告於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
十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
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帳款尚餘本金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利
息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未繳納,合計為二十六萬零五百二
十元。
(四)是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帳款尚餘四十萬五千
三百一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