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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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花小字第4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郭豐瑞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