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6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培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培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郭吳換 由新富路47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跨越新富路欲步行至對面,亦疏未注意其左側往新甲路方向98.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即貿然穿越新富路,致蔡培綾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及郭吳換,郭吳換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出血併腦室出血、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詎蔡培綾於肇事後,明知郭吳換已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肇事車輛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郭吳換之子郭俊儀、郭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培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
銘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瑞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9300號鑑定意見書、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881400號函暨DNA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8日勘驗報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28號卷第90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害人郭吳換未依上開規定行走案發地點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步行穿越道路,妨礙車輛通行,致被告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上述,
是其所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又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郭家銘於本院審理時稱家人都已經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郭家銘於本院審理時稱家人都已經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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