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欣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陳家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罪數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同年11月初某日,持自身手機翻拍告訴人葉○○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地點相同,目的係為保障當時婚姻中之權利,因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係因其配偶即告訴人葉○○與訴外人許○○有外遇一事,為保障配偶權,因此翻拍告訴人手機與許○○之LINE對話紀錄,以保全事證,雖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然實屬不得不為之蒐證行為,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顯可憫恕,倘課以刑責,無異使主張配偶權保障者面臨刑責困境,致配偶權之保障窒礙難行,是本案存有情輕法重情事及權利保障衝突,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規定,為免刑之諭知;又被告為初犯,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此程序已經知錯,且與告訴人業已離婚,並無再犯之虞,若認仍有科刑必要,請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並審酌被告持手機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非公開言論,侵害告訴人隱私,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學歷、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及辯護人以請求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因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固情有可原,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第59條、第61規定為免刑之諭知,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外遇,為保障自身配偶權,基於蒐證目的而觸法,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其以配偶權受侵害而訴請賠償之對象,僅針對許○○,自始未對告訴人求償,似留有餘地,反觀告訴人就本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考量被告面臨情感背叛及所伴隨之家庭婚姻破滅,本屬較為被動且受害之一方,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認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本案所受損害自能循訴訟途徑獲得相當之填補,而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並無命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欣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僅空言稱本案是否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深究之必要,惟並未舉出相關理由及依據,是其所言並無足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葉○○行動電話內非公開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告陳家欣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O○○○○O○OO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欣與葉○○前為夫妻,因懷疑葉○○有外遇,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即民國110年9月9日及110年11月初某日,在渠等共同居住○○○市○○區○○路○段000號OO樓之0居所,兩度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趁葉○○不注意之際,擅自輸入開機密碼後,開啟葉○○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觀看葉○○與許○○間之對話,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嗣於110年12月27日因陳家欣對許○○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檢附上開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翻拍畫面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