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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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唐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張唐榮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 黃清森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貿然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張唐榮閃避不及,遂與黃清森發生碰撞,黃清森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內出血、右側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眉上撕裂傷、右臉、右耳、雙手、右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2月7日20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敗血性休克死亡。張唐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暖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暖
雅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88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671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穿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雖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車鑑會回覆「經本會於111年4月14日召開鑑定會議,因跡證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倘為路段,黃清森: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張唐榮: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倘為路口,張唐榮: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清森: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59頁)。然而,自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穿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10
月8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之責任,過失程度非微之違反義務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79頁),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訴 字第 210 號判決(112.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6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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