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資料、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世揚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並於111年5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39、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本件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長達共計45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見偵卷第41頁):
一、被告廖世揚願給付告訴人 陳郁涵 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二、上開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郁涵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前鎮分行,戶名:陳郁涵;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廖世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474巷與184巷口,欲左轉鳳林一路184巷時,適有陳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474巷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廖世揚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郁涵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郁涵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傷併第一節腰椎骨骨折、腹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廖世揚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郁涵委 孫嘉佑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世揚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世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全部款項等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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