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陳瑞堂 被告 宋姵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8萬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見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 梁俊源 」、「發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被告與「梁俊源」、「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111年5月20日13時55分匯款48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許嘉浤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 許嘉浤依 指示自上開金融帳戶提款,轉交付予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翁逸芸 ,再輾轉交付與被告,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111年5月20日13時55分匯款48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嘉浤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許嘉浤依指示自上開金融帳戶提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翁逸芸,再輾轉交付與被告,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案卷核對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