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被告林寶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30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寶珠因故對 賴仕林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刺破告訴人賴仕林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共4顆輪胎,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對被告提告毀損之上揭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3、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