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為遭國防部情報局拘留,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羅漢專案」赴大陸,而不幸於五十四年間失事,於六十四年九月八日被中共放回台灣,隨後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莫須有之名義,拘禁於金門、澎湖等地長達一百零八日,期間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依其所述係因情報工作赴大陸,經大陸官方釋回後,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留,顯非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其所述係因情報工作赴大陸,經大陸官方釋回後,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留,足認聲請人此部分在戒嚴時期所受之拘留,與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無關。聲請人係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暫時收容安置在澎湖,以進行個案清查、考核作業,目的在於藉此行政作為,以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等情,此等考核應係肇因當時時空環境之下,兩岸政權對立交惡,中共政權以各種方式進行統戰仍猶不及,遑論對於遭其逮捕之我國情報工作相關人員,藉由進行思想改造甚至招降利用方式,遂行統戰滲透策略,政府為求因應而不得不採取之防範對策,況聲請人身陷敵境,生死不明,歷劫歸來後,身分資料之重新確認建立,亦屬必要,該等管理考核之目的既非在於偵查追訴刑事犯罪,僅係為判定歸來人員是否為本國國民進行之人別確認工作及考核該等人員對國家之忠誠度、有無遭匪利用情事,性質上仍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是以縱令聲請人所稱在考核期間曾受集中管理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屬實,僅其情節可憫,然聲請人究非因涉嫌內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無訛,核與上開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