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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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甲○○利害關係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字全字第六六二號裁定應提存、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所提存之物(即「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四張),准以其他面額共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六二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已以面額共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供擔保,而予以假扣押,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前開四張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予變換到期日更新後之同種類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聲第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卷宗(內含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核閱結果,本件實乃聲請人與擔保利益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對債務人乙○○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而提存面額共肆拾萬元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為擔保,嗣並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變換,而提存面額共肆拾萬元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依序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代之。茲聲請人以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又已到期,再聲請變換,核與首揭規定仍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乃有法務人員之機構,對於應如何聲請變換提存物,知之甚詳;於聲請變換提存物時,理應將事件之來龍去脈敘述清楚,並附相關之證物,實不宜三言兩語,草草為之;請聲請人日後注意改善,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