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緩刑,二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許秋月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以手自其背後搶奪其掛於肩上之皮包(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九千元、身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張、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後逃逸,適 張金城 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於是上前追捕,旋乙○○即在基隆市○○○路○○○巷口遭張金城與警方共同逮捕,並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搶得之贓物,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金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